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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刘淑芹,沧县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芹、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沧县民政局结婚证证实,郭某、孟某甲婚姻情况;2、出生证明证实,婚生子孟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孟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孟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孟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五床、炕被两床、褥子三床、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台、佛像三尊(铜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孟某乙。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不善处理关系,故双方应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纠纷,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代审 判员 闫子玉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