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吉波、戴红英等与刘兴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波,戴红英,黄烨馨,刘兴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黄吉波。原告戴红英原告黄烨馨法定代理人黄吉波,系黄烨馨之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凯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吉波、戴红英、黄烨馨诉被告刘兴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锦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波、戴红英、黄烨馨的委托代理人邓岳、被告刘兴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吉波、戴红英、黄烨馨诉称,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兴武驾驶自己的鄂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麻城市××马岗镇中心学校门前路段与原告黄吉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吉波及其后座乘员妻子戴红英、女儿黄烨馨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后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原告黄吉波急诊后剖腹探查和行脾切除术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腹腔积血4.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5.双侧胸腔积液6.肺不张7.伤口感染;原告戴红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挫伤;原告黄烨馨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面部擦伤。事故发生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刘兴武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吉波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行脾切除术;评定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多部位伤残,另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限90日。被告刘兴武支付了三原告医疗费37000元和现金27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刘兴武协商均无果。另查明,号牌为鄂J×××××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刘兴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兴武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00078.3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吉波、戴红英、黄烨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和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乘马岗镇付家榜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和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亲属之间的关系和需要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被告刘兴武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被告刘兴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J×××××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刘兴武;被告刘兴武准驾相符且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证据四、三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五份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诊断结论、需要加强营养等事实;原告戴红英误工时间为54天和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护理;拟证明原告黄烨馨出院后患肢石膏固定制动2周需要护理;证据五、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37225.41元;证据六、护理合同三份、麻城市康乐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护理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黄吉波住院���间支出护理费5370元,戴红英支出护理费1560元,黄烨馨支出护理费1560元;证据七、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吉波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行脾切除术;评定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多部位伤残,另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黄吉波因鉴定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原告黄吉波摩托车修理配件清单一份和发票,拟证明原告黄吉波的摩托车修理损失为755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和租床票据,拟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已支出交通费2600元,住院期间支出租床费100元事实。被告刘兴武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39700元,一共花费了近50000元左右,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刘兴武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没有法定免责和合同约定的免责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和其它间接损失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吉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一无异议,对拟证目的二有异议,对抚养成年人的需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吉波、戴红英的住院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对戴红英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需要护理,后期二份门诊部的诊断证明与出院时的诊断证明有冲突;黄烨馨也没有说需要护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给予答复,逾期则视为放弃,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有异议,清单上没有记载维修哪辆摩托车,而且是报价清单,不是维修清单,发票上也没有记载,不足以证实是原告的摩托车的损失;对证据九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和住所等进行核定,对于租床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刘兴武对上述证据请求由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兴武驾驶自己的鄂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麻城市××马岗镇中心学校门前路段与原告黄吉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吉波及其后座乘员妻子戴红英、女儿黄烨馨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送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原告黄吉波急诊后剖腹探查和行脾切除术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腹腔积血4.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5.双侧胸腔积液6.肺不张7.伤口感染;原告戴红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挫伤;原告黄烨馨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面部擦伤。事故发生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刘兴武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吉波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行脾切除术;评定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多部位伤残,另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戴红英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864.9元。原告黄烨馨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773.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武支付了三原告医疗费37000元和现金2700元。另查明,鄂J×××××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黄吉波、戴红英、黄烨馨要求被告刘兴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50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吉波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31587.38元是原告为治疗所花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应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应为107天,故其误工费应为7683.19元(26209元/年÷365天×10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租床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经济��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黄吉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87.38元、误工费7683.19元、护理费71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755元、残疾赔偿金694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4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5057.5元。原告戴红英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住院12天加院外休息三周21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369.58元(26209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应为1560元,营养费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应为1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戴红英因本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4.9元,误工费2369.58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74.48元;原告黄烨馨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7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应为1560元,营养费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应为1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黄烨馨因本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3.13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13.13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刘兴武已经支付的在三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8349.11元;二、三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后即向被告刘兴武返还39700元;三、驳回原告黄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正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