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赵明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赵建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赵明凤,女,汉族,1953年1月26日出生。原告赵建华与被告赵明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界平、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我于2003年5月28日与被告赵明凤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小溪塔祥和路13号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协助我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对价格、水电、过户��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并于2003年6月20日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房管部门给我颁发了房产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但因被告离开原住所地后一直下落不明,不能到场签字而无法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赵明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被告赵明凤及其丈夫李天碧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赵建华及其妹夫邓敬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祥和路13号(原小溪塔镇祥和一路8号)的一栋两间三层的楼房出卖给乙方。合同同时对水电、过户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建华依约向被告赵明凤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赵明���也依约协助原告赵建华办理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2003年6月20日,原告赵建华取得了房管部门为其颁发的上述所购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小溪塔字第000206**号)。原告赵建华购买上述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并一直入住至今。之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对所购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由于被告赵明凤及其家人出卖上述住房后即离开了原住所地,原告赵建华多次查找无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前述之诉。庭审中,原告赵建华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赵明凤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华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量表、土地使用权证等书面材料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明凤将其所有的上述住房出卖给原告赵建华,原告赵建华付清了购房款,被告赵明凤也将房屋的相关证件交付给了原告赵建华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赵建华购房之后对所购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行为均表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合法,故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现原告赵建华诉请要求依法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赵明凤应协助原告赵建华办理所购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现原告赵建华诉请要求被告赵明凤立即协助其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赵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赵建华办理上述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赵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审 判 员 杨界平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十��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