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忠醒与黄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醒,黄细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张忠醒。被告:黄细建。原告张忠醒诉被告黄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忠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细建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黄细建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元,合计35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忠醒与被告黄细建系邻居。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马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5000元,被告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息3分分别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张忠醒主张被告黄细建向其借款35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黄细建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从2013年11月16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5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已经超出上述规定。由于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请求的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细建偿还原告张忠醒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细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