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商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张俊、朱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张俊,朱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7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行员工。被告张俊。被告朱玉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张俊、朱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朱玉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润扬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43.2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已逾9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俊归还借款本金419750.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0月26日为27024.94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张俊、朱玉芳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3.2万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俊、朱玉芳将坐落于扬州市翠岗小区白兰苑6-604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逾期9期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俊、朱玉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卖方高文贵与买方张俊、朱玉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翠岗小区白兰苑6-604室房屋以72万元价格出卖给张俊、朱玉芳。2012年3月9日,原告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张俊、朱玉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俊、朱玉芳以坐落于扬州市翠岗小区白兰苑6-604室房屋抵押,由被告张俊向原告借款43.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等额本息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对应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俊、朱玉芳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俊、朱玉芳以坐落于扬州市翠岗小区白兰苑6-604室房屋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3月13日,原告领取了扬房他证邗字第20120002**号他项权证。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俊发放贷款43.2万元。被告张俊仅归还了前30期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张俊欠借款本金419750.50元及利息、罚息270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俊、朱玉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俊除归还部分本息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俊、朱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19750.5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0月26日为27024.94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如被告张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有权以被告张俊、朱玉芳抵押的坐落于扬州市翠岗小区白兰苑6-604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3元,由被告张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