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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宋金泽与许佳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泽,许佳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宋金泽。法定代理人宋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青凯、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佳晓。委托代理人张雷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金泽与被告许佳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苏程及法定代理人宋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0时许,许佳晓驾驶电动车顺魏征街由南往北行至54号电杆南1.5米处时,与行人宋金泽相撞,造成车辆局部损坏,宋金泽受伤的交通事故。宋金泽受伤后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757.5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确实发生事故,但不是我方责任,对方要求赔偿这么多钱不同意。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如果原告住院天数真实,可以考虑护理费,但金额不认可。被告在这次事故中也受伤了,损失还没定下来,本次不提起反诉,我另行起诉。原告宋金泽为证明其主张,陈述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晋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5天,支付药费15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756元(32045元÷365天×20天),原告父亲经营理发馆,按照服务、修理业收了计算。4、营养费2500元(50元×50天)。5、交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对被告无争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住院1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1756元,原告主张按照服务、修理业收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父亲系从事理发业,故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了24141元标准计算,住院15天的误工费为99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病例中,出院医嘱记载:饮流食或软食。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给付住院15天,营养费为45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请求和主张,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痊愈,待进一步治疗及鉴定,故原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票据一张,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必然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6)关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晋州市交警大队处理,未作出责任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交通工具,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确认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0时许,许佳晓驾驶电动车顺魏征街由南往北行至54号电杆南1.5米处时,与行人宋金泽相撞,造成车辆局部损坏,宋金泽受伤的交通事故,许佳晓、宋金泽、张思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集体研究决定:因双方陈述不一,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1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9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晋州市交警大队处理,未对双方责任作出认定。经审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现场和使用的交通工具等事由,依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9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4742元。被告按50%的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2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佳晓赔偿原告宋金泽损失2371元。二、驳回原告许佳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佳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