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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及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3日再次被监视居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为买卖汕头市某某街XX号房产拆迁安置房即某某花园XX栋XX房、XX房、XX房、XX房、XX房、XX房、XX房、XX房共8套房产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汕头市公证处助理公证员余某某(另案处理)2万元,余某某收受贿赂后,在上述房屋合法继承人刘某某、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配偶廖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古某某没有到场签名的情况下,伪造冒充刘某某等八人的签名,虚假出具公证书,使得被告人马某某得以顺利买卖产权人为刘某某等八人的某某花园XX栋XX房、XX房、XX房、XX房、XX房、XX房、XX房、XX房共8套房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及余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汕头市公证处的资质材料,任职证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人余某某、谢某某、沈某某、丘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汕头市公证处工作人员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行贿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汕头市公证处是汕头市司法局举办的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人马某某是私人经营二手房产的个体户。2009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为买卖原汕头市某某街28号房产拆迁安置房即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花园XX栋XX、XX、XX、XX、XX、XX、XX、XX房等8套房产,要求汕头市公证处助理公证员余某某(另作处理)帮助,在上述房产合法继承人刘某某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虚假出具证明刘某某等人委托马某某作为全权代理人处置上述房产的公证书。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汕头市公证处楼下其驾驶的小汽车内送给余某某20000元。一个多月后,被告人马某某向余某某拿取了该虚假公证书,办理了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花园XX栋XX、XX、XX、XX、XX、XX、XX、XX房等8套房产的买卖手续。上述行为被房产合法继承人刘某某等人发现后,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的“刘某某”等人签名的真实性和《声明书》落款声明人处的“廖某某”等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委托书》和《声明书》中落款处的签名与提交确认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7日决定对马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某某在2013年6月3日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谢某某、沈某某、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函,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证机构执业证,余某某的任职证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对相关资料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查,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公证员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缺乏法律依据,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被立案前如实交代行贿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俊容审判员  胡晓虹审判员  何 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