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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和芬介绍、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租赁都江堰市XX街XXX号X楼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并负责在楼下拉客,容留、介绍卖淫妇女在此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10元至30元不等的费用。2015年8月20日13时许,民警在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卖淫人员曲某某、杨某某及嫖娼人员杨某德、孔某某、张某。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张XX的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租赁房屋做为卖淫场所,并负责拉客从中获利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