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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玉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玉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花。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鸣。被告:杨玉军。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杨玉军、程江安(已撤回)、程小囡(已撤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杨玉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玉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月息为月利率12‰。担保人程江安、程小囡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杨玉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收到的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杨玉军未归还借款,担保人程江安、程小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玉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9760元)。2、被告杨玉军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担保人程江安、程小囡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杨玉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67.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267.04元为基数,月利率12‰计算),同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玉军与原告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程江安、程小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将借款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杨玉军的事实。2、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杨玉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玉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玉军、担保人程江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玉军向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支付为按月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担保人程江安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事项。同日,担保人程江安、程小囡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书面承诺为被告杨玉军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杨玉军交付案涉款项,且由被告杨玉军向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交付的借款200000元。审理中,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陈述:1、案涉借款交付后,被告杨玉军已支付至2015年3月20止的利息。2、担保人程江安、程小囡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案涉贷款本息50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归还案涉贷款本息1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杨玉军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为案涉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玉军、担保人程江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人程江安、程小囡共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已依约及时交付借款,现被告杨玉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时间约定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付息时间未约定。故起诉后担保人程江安、程小囡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案涉贷款本息50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归还案涉贷款本息150000元应首先扣除利息,原告变更诉请后也是按上述顺序计算被告杨玉军尚欠原告案涉借款本金,且其计算结果为17267.0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后,符合双方约定,且其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67.04元,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预收4521元),减半收取178.5元,保全申请费1594元,合计1772.5元,由被告杨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