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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候艳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候艳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河北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物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528号。法定代表人贾利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勇、常黛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候艳军。原告河北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候艳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富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作为融富中心A4#-1-4号和A4#-2-1号两套商铺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协议约定应每年每套向原告交纳物业费5597元。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20987元,因此产生的违约金10864.3元。原告多次催缴物业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交。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费20987元以及因逾期支付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0864.3元,合计为31851.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富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有两个商铺,物业费的标准是每月每平米1.5元;2.2013年5月15日的物业费欠费催缴通知单(回执)两份,2014年6月8日的物业费欠费催缴通知单(回执)两份,被告均拒签,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3.2014年4月20日河北三合时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的物业服务费催收律师函一份及该函的邮寄信封,显示被告拒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4.2013年度物业费收费情况公示,显示被告未缴纳2013年度的物业费;5.原告出具的收费凭证4张,证明被告缴费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候艳军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作为融富中心A4#-1-4号和A4#-2-1号两套商铺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协议主要约定:商铺位置为A4#-1-4号和A4#-2-1号商铺,每套建筑面积310.93平方米。第二条关于乙方(恒富物业公司)主要权利义务约定:1.对房屋共同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6.依据本协议向甲方(候艳军)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第四条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甲方按月交纳,商业房产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4.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22386.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4月1日,被告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立即��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即每月按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22386.96元,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的违约金10864.3元,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987元及违约金108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候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