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成套电器设备厂与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成套电器设备厂,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成套电器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善人桥村。负责人张家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苏街111号。法定代表人郁克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刚、赵影波,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成套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成套设备厂)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业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卫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刚、赵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套设备厂诉称,2012年9月10日、2013年8月29日,其与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由其向东方公司供应终端箱、计量表箱等设备,价款分别为1800000元、2400000元。2015年2月24日,东方公司向其发函确认,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结欠其货款3134339.94元。同年3月2日,东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被告吴中建业公司结欠其货款3134339.94,被告盖章确认。同年3月16日,其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东方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被告。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433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054339.94元。被告吴中建业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和东方公司之间债权转让之事并不知情。其与东方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债权尚未确定,东方公司存在违约之嫌。另,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东方公司转让债权是不当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吴中建业公司(甲方)与苏州市吴中区东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配电箱,总价为1800000元,包括所有产品、辅助材料、劳务、运输、管理、指导安装、调试、维护、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付款步骤:待合同签订生效后,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0%货款。待项目审计结束,甲方向乙方付至审计后总额的60%,余款三年内付清。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双方协商后解决。付款方式:凭甲方签收的送货回单、正式的发票、由甲乙双方及招标代理机构签章的《苏州市吴中区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报告》以银行汇票或转账支票支付。交货期限:2012年8月15日前到货,具体根据项目进度按甲方要求。产品质保期:乙方承诺项目产品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三年内免费保修。验收期限: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3日内,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调。2012年9月10日,原告成套设备厂(供方)与东方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成套设备厂向东方公司供应终端箱、计量表箱及综合弱电箱,优惠后总价款为1800000元。交货地点、方式:按需方指定的地点,供方送至工地。2013年8月6日,吴中建业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购买的文溪三期等工程配电箱及光纤入户箱项目供货及安装等全部工作,总价款为2400000元。付款步骤:待合同签订生效后,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0%货款。待项目审计结束,甲方向乙方付至审计后总额的60%,余款三年内付清。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双方协商后解决。付款凭据:合格发票、由供需双方及招标代理机构盖章的《苏州市吴中区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报告》。2013年8月29日,原告成套设备厂(乙方)与东方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配电箱、车库计量箱及光纤入户箱等,合计2400000元。乙方按甲方要求,免费送货至指定地点。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交付甲方管理费12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按次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开具等额发票给采购单位,货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发票金额的5%,余额全部汇入乙方账户。2015年2月24日,东方公司向原告成套设备厂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0日东方公司与成套设备厂签订的总价1800000元的合同,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1864339.94元,东方公司共计付款810000元,尚欠1054339.94元。2013年8月29日东方公司与成套设备厂签订的总价2400000元的合同(未审计,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东方公司共计付款320000元,尚欠2080000元。故东方公司一共付给成套设备厂1130000元,尚欠3134339.94元,定于2015年2月27日一次性全额支付。另,东方公司与被告吴中建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800000元、2400000元。其中1800000元的合同,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1864339.94元,吴中建业公司已付给东方公司810000元,尚欠1054339.94元;2400000元的合同(为审计,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吴中建业公司已付给东方公司320000元,尚欠2080000元。故东方公司共收到吴中建业公司货款1130000元,余款3134339.94元未收到。同年3月2日,东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东方公司与吴中建业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8月6日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2-447、13-497)。编号12-447合同的总金额为1800000元,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1864339.94元,吴中建业公司已付810000元,尚欠1054339.94元。编号13-497合同的总金额为2400000元(未审计,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吴中建业公司已付320000元,尚欠2080000元。被告吴中建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同年3月16日,东方公司(甲方、出让方)与成套设备厂(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在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对吴中建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3134339.9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3134339.9元受让债权,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另行约定。甲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吴中建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双方对债权转让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向除吴中建业公司外的第三方泄露。后东方公司向吴中建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事宜,要求吴中建业公司向成套设备厂付款3134339.94元。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成套设备厂向东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30000元。原告称,其中810000元是1800000元合同项下的,320000元是2400000元合同项下的,因担心收不到余款,还要垫付税款,故未再开具余款的发票。2014年12月23日,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吴中建业公司配电箱采购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审核认定吴中建业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1800000元《购销合同书》项下配电箱采购工程的实际结算额为1864339.94元。原、被告确认,被告与东方公司签订的1800000元合同项下货款应付至审计后总额1864339.94元的60%;吴中建业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2400000元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项目亦未审计,合同项下所欠货款还未到付款期限。原告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审计后总额的60%,其有权主张结欠的全部款项。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400000元合同项下结欠的货款。被告称,其未支付1800000元合同项下审计后总额的60%,是因东方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发票,其须凭发票付款,余款尚未到期。后,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19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鉴于吴中建业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项下所涉全部设备已经交付完成,该工程也已完成审计工作并投入使用,故我司现也愿意支付工程尾款1054339.94元。该说明上加盖了吴中建业公司公章。原告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未提及付款条件,反映被告放弃了任何付款条件,故被告应在出具情况说明后向其支付尾款。被告认为,该份说明未提及付款条件及期限,其态度一直是愿意支付尾款的,只是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政府采购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送货单、函、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项下被告确认结欠东方公司货款1054339.94元,东方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该笔债权。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因此结欠原告货款1054339.94元。故东方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东方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吴中建业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待项目审计结束,吴中建业公司向东方公司付至审计后总额的60%,余款三年内付清。2014年12月23日,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吴中建业公司配电箱采购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审核认定上述合同项下实际结算额为1864339.94元。原、被告确认该结算额为审计后总额。现被告根据上述约定向原告抗辩,仍要求按约定时间付款,认为40%余款尚未到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综上,2012年8月23日购销合同审计后总额1864339.94元的60%即1118603.96元,扣除已付810000元,现被告应付原告308603.9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款项,因付款时间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成套电器设备厂人民币30860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9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丁文芳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人民陪审员  沈洪元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