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XX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25号原告:李玉梅,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远,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梅与被告XX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被告XX远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还款期为2013年2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把还款期延期至2015年6月15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上述9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给付至2015年7月15日,上述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给付至2015年6月30日。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30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30900元(9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7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两笔借款属实,所有的钱被告均转借给了开发商王振国,被告在积极地找开发商催要借款,希望能够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2、被告已按约定的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945000元利息,现无力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16日的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各1张,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2、2014年1月15日的续签借据1张,证明上述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把还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6月15日,并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2014年3月31日的借据1张、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1张及2015年6月29日的转款说明1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该款汇到王翠平的账户上,通过银行转账291000元,给被告现金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了1万元的律师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3年1月16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873000元,预先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2700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91000元,预先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其中转账873000元、给付现金27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共计1个月,月息27000元,还款方式为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873000元、给付被告现金27000元,被告按照月利率3%给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27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续签了1张借据,约定:上述9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经济纠纷,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3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3分,并约定:借款人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经济纠纷,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王翠平的账户转账291000元,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被告按照月利率3%给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9000元。上述9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给付至2015年7月15日,上述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给付至2015年6月30日,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都是提前1个月给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0元、3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27000元、9000元,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借款1164000元(873000元+291000元),属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6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对已偿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经给付的不予返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给付原告两笔借款逾期还款1个月的利息,应视为被告认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利息,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87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6日计付,291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梅借款本金1164000元及利息(873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91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梅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8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XX远负担15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