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豪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杭州永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豪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杭州永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宜兴市豪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法定代表人陈岳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治年(特别授权),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永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53-361号杭州浙江汽配城2090号。法定代表人吴深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岳松(特别授权),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豪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永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年、被告永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盛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汽车维修配件买卖业务,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前保、水箱及水箱框架等配件7件,用于苏b×××××奥迪a6轿车的维修更换。次日,原告收到上述配件并支付了2730元货款,并于当日将该些配件用于苏b×××××奥迪a6轿车的维修更换。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维修好的车辆交付给车主。2015年2月22日,车主反映该车行驶过程中,突然出现抖动并伴随水箱漏油导致干磨损。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又送来一只同一厂家生产的水箱进行重新安装调试,但仍出现同样漏油问题,然而,换上另一厂家生产的水箱就没有出现任何问题。2015年6月30日晚上,原告、被告、生产厂家代理商及生产厂家(安徽黄山科能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就水箱质量问题进行检测。2015年7月1日,经协商一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深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苏b×××××轿车变速箱维修费28000元。嗣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已先行垫付了4s店修理费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拒绝。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苏b×××××车辆维修费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驻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水箱质量有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与变速箱漏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无事实依据;2、从原告收到配件到将维修好的车交付车主,这期间经过了收货验收、安装、调试,作为专业的维修单位,若水箱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生漏油,原告也应当在第一时间就能发现,并及时向被告反映问题,但实际上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反馈,可见原告有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应当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诉称事实,原告提交了永驻公司销售单、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养记录、吴深海出具的字据及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可以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吴深海系被告永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日,吴深海向原告出具的字据载明的内容为:因水箱漏油修理费变速箱的费用贰万捌仟元整,此费用由吴深海承担。其他连带责任和后续费用均不承担,立此为据。附修理费发票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公里数和保养记录,见此三样付钱。本院认为,吴深海出具的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承诺。案涉水箱系原告向被告永驻公司购买,吴深海系被告永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箱漏油出现问题后,原告携带拆卸下来的水箱到黄山生产厂家,与吴深海、生产厂家等多方就水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在此情况下,吴深海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字据,综合该些事实,原告主张其相信吴深海系代表永驻公司作出承诺,尚属合理。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吴深海作出的上述承诺对被告永驻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永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豪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杭州永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维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