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亚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亚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亚林检刑(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人员邵勍出庭协助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亚布力林业局和平东路鑫源美食城与朋友饮酒,饭后驾驶车辆沿和平东路由东向西行使至150米处,被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38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温 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