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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鲁青与李荣财、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青,李荣财,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东光县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鲁青,个体车主。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财,司机。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华区东外环十三化建路口北。法定代表人:魏学清,总经理。被告:东光县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南霞口镇东街村东。法定代表人:孙云凌,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鲁青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30.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荣财辩称:被告李荣财是被告嘉成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佣方被告嘉成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中发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中发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嘉成运输公司,被告中发运输公司和被告嘉成运输公司之间是依据相关的规定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在挂靠期间,被告中发运输公司不收取被告嘉成运输公司任何费用,故被告中发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嘉成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嘉成运输公司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李荣财为被告嘉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嘉成运输公司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嘉成运输公司在抢救过程中以李荣财的名义垫付医药费20000元,应在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投保情况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停运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时,李荣财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远洋快餐处时与对向王鲁青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相撞,又与顺行的崔敬武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相撞,造成王鲁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鲁青、崔敬武无责任。王鲁青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鲁青本人,登记车主是无棣县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无棣县运输公司从事运营,提交王鲁青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挂靠协议、无棣县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在案佐证。李荣财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的车主是被告中发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嘉成运输公司运营。被告李荣财系被告中发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主车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理赔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2日0时至2015年7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该事故造成崔敬武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车辆损坏,已在(2015)黄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2015年7月28日前赔偿原告李世涛车辆损失共计343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嘉成运输公司以被告李荣财的名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医疗费13960.91元(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12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2天);3.误工费4369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3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53159元/年计算为53159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1520元(依据病历、参考周兴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英莲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12天×1人);5.交通费500元(参考事故发生地、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6.车辆损失53936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施救费48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8.停车费,不予支持;9.拖车费3600元(依据拖车费票据确认);10.车损鉴定费1818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11.停运损失20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鲁M×××××/鲁M×××××挂号车的车辆停运损失为800元/天。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对停运损失免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为25天,计算为800元/天×25天);12.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08703.91元。王鲁青系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李荣财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中发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嘉成运输公司运营。被告李荣财系被告中发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鲁青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发运输公司、嘉成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李荣财不承担赔偿责任。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事故造成崔敬武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车辆损坏,已在(2015)黄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共计3430元,因此原告王鲁青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原告6389元,剩余92314.9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全部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嘉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应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鲁青各项损失108703.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东光县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王鲁青返还被告东光县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三、被告李荣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鲁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