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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180号杨昌荣、滕树好诉孙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荣,滕树好,孙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杨昌荣,男。原告滕树好,男。被告孙义和,男。原告杨昌荣、滕树好就与被告孙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滕思雅、人民陪审员胡国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峥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昌荣、滕树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荣、滕树好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孙义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月息2分,共计34万。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应是18万元,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万元,其余部分利息予以放弃。在本院向被告孙义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孙义和对原告杨昌荣、滕树好所诉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原告杨昌荣、滕树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杨昌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滕树好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孙义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原告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孙义和向原告杨昌荣、滕树好借款之事实;3、证人颜xx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曾告知证人其向原告杨昌荣借款20多万元之事实;4、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向证人杨昌送借款5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并看见原告杨昌荣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之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昌荣、滕树好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孙义和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与3号、4号证据二证人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多次向二原告立据借款,共计25万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将以上多笔借款合并出具一张借条给二原告,内容如下:“今借到滕树好和杨昌荣两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做生意,做流动资金,时间壹个月还清,如果不还的话,用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拍卖。(月息2分)。”双方未到相关抵押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5万后,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用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因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义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昌荣、滕树好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孙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勇代理审判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峥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