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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邵治国、邵落霞、秦福莲与张朝阳、杜小眼、张中辛、秦知子、姚秀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邵治国,男,汉族,1945年11月28日生。原告:邵落霞,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原告:秦福莲,女,汉族,2007年11月18日生。被告:张朝阳,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被告:杜小眼,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生。第三人:张中辛,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生。第三人:秦知子,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生。第三人:姚秀兰,女,汉族,1941年8月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治国、邵洛霞、秦福莲诉被告张朝阳、杜小眼及第三人张中辛、秦知子、姚秀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治国、邵洛霞、秦福莲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治国、邵洛霞、秦福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治国、邵洛霞、秦福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邵治国、邵洛霞、秦福莲负担。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党 育人民陪审员  高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韩青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