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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国良与蔡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良,蔡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65号原告:邱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良。原告邱国良诉被告蔡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2012年2月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金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金良书面答辩称:2011年12月30日,邱国良通过银行转账给答辩人20万元,答辩人在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条给邱国良;2012年2月15日,邱国良通过银行转账给答辩人30万元,当天答辩人出具借条给邱国良。这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答辩人向邱国良支付过48000元,应属于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9月7日,范幸福授权邱国良,与邱国良自己,以及李阿大、答辩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邱国良对答辩人拥有的到期债权50万元,李阿大自愿替其清偿,分五年逐月清偿本金,每月8333元,邱国良放弃利息。李阿大如有一个月不付,邱国良的全部债权视为到期,范幸福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李阿大和范幸福向邱国良等29位债权人支付两个月的本金,均是范幸福把钱打到邱国良的银行账户,邱国良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的就是邱国良的,因此,邱国良已经收到范幸福的16666元。根据《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邱国良)选择本协议处理对乙方(蔡金良)的债权的,应当交还债权凭证,不得再向乙方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协议明确约定了答辩人应付给邱国良的债务由李阿大承担,范幸福为李阿大的债务承担提供担保。并且,明确约定了邱国良不得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邱国良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邱国良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日、2月15日共借给被告5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打印件2份,证明上述2份借条的形成原因。被告蔡金良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可;同时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如下:《还款协议》复印件(2013年1月11日由邱国良向嘉善县公安局提供且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嘉善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邱国良,时间:2013年1月11日)各1份,均来源于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1号蔡金良虚报注册资本罪案卷,以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还款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告提供,李阿大和范幸福已经对还款协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当时受胁迫写的,原告也不认可这份协议,并且已经向市检察院提出了异议。原告收到过48000元属实,这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当时约定了月息2分,虽然借条上没有写,但是被告蔡金良口头答应了。李阿大这边付了16666元也是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或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具有法定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因其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原告邱国良向被告蔡金良通过银行转账汇入20万元,两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汇给被告3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本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1号蔡金良虚报注册资本罪案卷材料中显示,2013年1月11日,邱国良在嘉善县公安局做询问笔录时称,因其听说蔡金良做生意亏了很多钱,就多次向蔡金良催讨要求归还50万元借款,但一直没有拿回来钱。2012年9月初,蔡金良的多名债主带着蔡金良到嘉善凯吉紧固件有限公司谈关于蔡金良欠款的事情,最后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签订协议的人有蔡金良的债主、蔡金良、范幸福、李阿大等人。协议主要约定蔡金良欠的钱由李阿大负责分期偿还,担保人是范幸福,还款期限为5年,范幸福授权原告邱国良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在笔录中还称,实际上这份协议就是写范幸福帮蔡金良还款的协议,但范幸福把这些事情都让李阿大负责操作了,所以在写协议的时候李阿大就是还款人,范幸福是担保人,事实上李阿大所还的钱就是范幸福拿出来的。另查明,邱国良在做笔录的当天向嘉善县公安局提供了《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且签字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还款协议》签订于2012年9月7日,主要内容为:邱国良(甲方)对蔡金良(乙方)的到期债权50万元,范幸福(担保方)承诺出资给李阿大(丙方),由李阿大运作对邱国良的债权进行清偿,李阿大分5年逐月等分清偿本金,即每月向邱国良支付8333元,邱国良放弃债权利息。《还款协议》还约定,在选择按本协议处理债权后,邱国良不得再向蔡金良及其保证人主张权利。李阿大对本协议承担责任,范幸福对本协议承担担保责任。邱国良、蔡金良、李阿大分别在《还款协议》尾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担保方的签字为“授权邱国良”。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蔡金良对原告邱国良的50万元借款债务,约定全部由案外人李阿大替蔡金良归还,由范幸福承担担保责任,且约定邱国良不得再向蔡金良主张权利。上述约定内容与原告邱国良在嘉善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吻合。虽然原告质证时称对《还款协议》有异议,且已向市检察院提出了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还款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故协议内容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原告邱国良在本案中向被告蔡金良主张债权已失去依据,对其诉请应予驳回。至于被告称已付原告的48000元属于归还本金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的主张已被本院驳回,该答辩意见已无意义。被告蔡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国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原告邱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人民陪审员  杭钰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