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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田秀花与金学昌、田秀芬、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秀花,金学昌,田秀芬,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秀花,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学昌,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被告:田秀芬,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白雪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田秀花因与被申请人金学昌、一审被告田秀芬、一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秀花申请再审称:(一)田秀花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5年1月15日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承包土地台账》,该台账没有承包土地变更记录,证明争议土地没有变更到金学昌名下。《朝阳川镇德新村九组土地确权村民名单》、《承包方调查表》均证明土地承包方是田炳仁。金学昌原审提供的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未经田秀花、田炳仁同意颁发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田炳仁与金学昌既未约定流转方式,也未约定流转期限,二审判决认定田炳仁与金学昌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也有错误。(三)田秀花系残疾人,没有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任何人和组织无权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四)金学昌二审委托代理人马卿并非金学昌近亲属,其作为诉讼代理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金学昌提交意见称:田秀花提交的《承包土地台账》没有地名及四至,是二轮土地承包之前的份额台账;《朝阳川镇德新村九组土地确权村民名单》、《承包方调查表》不能证明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田秀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田炳仁与金学昌之间是否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问题。田秀花对于其父田炳仁将三间房和1.069公顷土地卖给金学昌并收取1万元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田炳仁与金学昌的上述交易系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符合交易的一般规则,亦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再结合田炳仁在与金学昌完成交易后即迁至外地居住直至去世,其间其本人及该农户成员均未就土地及农业补贴向金学昌主张权利等事实,可以认定田秀花本人知悉交易的事实和法律性质,且未表示反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该合同经发包方德新村委会同意并完成变更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关于田秀花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承包土地台账》的内容与该站此前出具的金学昌名下的承包土地台账不一致,且与金学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该管理站亦未就此作出解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朝阳川镇德新村九组土地确权村民名单》、《承包方调查表》并非原件,没有标注形成时间,亦没有相关人民政府确认权利的记载,故不足以否定金学昌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田秀花主张该法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四)马卿作为金学昌二审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能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田秀花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田秀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秀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