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蒙面到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顿庄村李某乙港口,使用镰刀、电线绳恐吓磅房工作人员孙某,拿走磅房的手机一部并留下恐吓信给李某乙,后使用拿走的手机给李某乙发恐吓信,让李某乙准备20万元放到指定地点,否则将对其女儿不利,李某乙未向李某甲交付财物,当日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李某乙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归还拿走的手机。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孙某证言,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恐吓信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逼使被害人李某乙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均可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玉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