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易某某,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某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某某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审判员 黄爱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