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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易某某,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某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某某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审判员  黄爱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