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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贾大力与郑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大力,郑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39号原告贾大力。被告郑伏仙。原告贾大力与被告郑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郑伏仙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贾大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月利率1.5分,由被告郑伏仙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伏仙至今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伏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所欠利息1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1日,剩余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郑伏仙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伏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由被告郑伏仙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伏仙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3月1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伏仙尚欠原告利息欠款10000元。被告郑伏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郑伏仙向原告贾大力出具落款为“2015年3月1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大力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月利息1分5厘。借款人郑伏仙。2015年3月1号。”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按月利率1.5%以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欠款10000元,并以此作为借款本金出具了该张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欠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郑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大力利息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伏仙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