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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曹士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士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士英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曹士英以一张虚假的借条作为质押,从被害人曹某乙处骗取借款194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曹士英又谎称其有亲戚在中央工作,可以为被害人曹某乙正在服刑的丈夫办理减刑提前释放,从曹某乙处骗取20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曹士英以一张已经挂失作废的房产证作为��保,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借款5000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曹士英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士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曹士英以一张虚假的借条作为担保,以借款形式从被害人曹某乙处骗取144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曹士英谎称其有亲戚在中央工作,可以为被害人曹某乙正在服刑的丈夫办理减刑提前释放,从曹某乙处骗取20000��。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曹某乙被诈骗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曹细英在中国银行的账户5905截至2014年12月20日余额10.01元。(3)曹士英骗取受害者131.606万元的报告、被骗取金额汇总表、报案签字表证实:曹某乙被曹士英骗取约200000元。(4)收条、借条证实:曹士英于2011年11月28日收取曹某乙现金20000元,并注明是“帮忙代社田到长沙监狱里放出来用费”,于2011年至2012年间陆续向曹某乙借款204000元。(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欧某没有介绍曹士英将钱放在曹某甲手里。(6)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曹某甲认识欧某,但不认识曹士英,也没有向曹士英借过钱,曹士英持有的曹某甲借条不是曹某甲本人所写。(7)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曹士英以儿子要在长沙买房为由向曹某乙借款50000元,因曹士英说自己有房子有门面,曹某乙于5月30日借给曹士英50000元;6月21日,曹士英又以朋友开餐馆为由向曹某乙借款5000元;6月22日,曹士英再次提出要借80000元放在曹文斌(兵)处,曹某乙不同意,曹士英便将曹文斌(兵)出具的500000元欠条交给曹某乙作抵押,曹某乙便借给曹士英80000元;7月28日曹士英以朋友开餐馆为由,从曹某乙处借款6000元;8月22日,曹士英以民政��的朋友需要买门面、可以帮曹某乙办低保为由,从曹某乙处借款20000元;10月4日曹士英以朋友做服装生意为由,从曹某乙处借款3000元;10月4日上午曹士英以永兴县人民医院的朋友需要办幼儿园为由,从曹某乙处借款10000元;10月4日下午,曹士英又借走10000元;11月28日,曹士英对曹某乙说有个亲戚在北京当中央干部,只要曹某乙拿20000元给她交到长沙监狱,就可以帮忙把曹某乙的丈夫代社田放出来,并列举了这个亲戚帮忙的一系列事情,曹某乙便交给曹士英20000元;2012年2月5日,曹士英又从曹某乙处借款10000元。上述214000元,曹士英从来没有付过利息给曹某乙,曹某乙的丈夫代社田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正规程序假释出来,曹士英没有帮任何忙;也没有为曹某乙办低保。(8)被告人曹士英的在卷供述证实:2011年曹士英认识曹某乙后,告诉曹���乙她放了一些钱在曹某甲那里,同年5月曹士英向曹某乙借款50000元,说是把钱放在曹某甲处,带曹某乙一起赚钱,并出具了欠条;6月8日,曹士英把曹某甲出具的借条给曹某乙作担保,借条内容是曹某甲向曹士英借款500000元;6月21日,曹士英还给曹某乙5000元利息,曹某乙将钱交给曹士英继续放贷;次日曹士英向曹某乙借款80000元,7月28日向曹某乙借款6000元,8月22日向曹某乙借款20000元,10月4日向曹某乙借款3次,2次10000元,1次3000元,2012年2月5日曹士英再次向曹某乙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28日曹士英提出有个亲戚在中央工作,关系很好,可以帮曹某乙丈夫找关系,争取提早释放,需要20000元操作费用,并出具了收条,收钱之后曹士英在永兴县城找了个律师,律师说办不到,曹士英就没管这件事了。曹士英与曹某甲互不认识。(9)借条、��公物鉴(文检)字(2015)2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曹士英抵押给曹某乙的借条不是曹某甲本人所书写。(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士英,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湘永煤矿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湘永煤矿一分会a组11栋。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士英系被抓获归案。二、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曹士英以一张已经挂失作废的房产证作为担保,以借款形式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50000元;因刘某发现房产证已被挂失作废,被告人曹士英退还刘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证实:(1)借条证实:被告人曹士英于2013年1月29日向刘某借款50800元。(2)结婚证、湘永兴国用(2009)20410号国土证、房权证永兴县字第号房产证、户口本证实:被告人曹士英与李红军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李红军在永兴县城关镇县正街5号拥有一套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的房产,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3)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查阅档案申请书证实:李红军于2013年12月11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便江镇县正街的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的房产作价28000元,转让给欧某;并于当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4)公告、房屋遗失补证换证申请表、领证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28日,李红军申请对其原有的0141号房屋��权证遗失补证,并公告原产权证作废,新房屋产权证由曹士英代领。(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实:李红军及曹士英截止2015年1月16日在永兴县房产管理局业务办理范围内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记录。(补)(6)曹士英骗取受害者131.606万元的报告、被骗取金额汇总表、报案签字表证实:刘某被曹士英骗取约50800元。(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士英于2008年嫁给欧某的外甥李红军,李红军在戒毒所戒毒期间,曹士英多次提出要将住房卖给欧某,2012年曹士英还以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2013年李红军从戒毒所出来后,也同意将房屋出售给欧某,2013年12月11日,曹士英、李红军与欧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欧某没有介绍曹士英将钱放在曹某甲手里。(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李红军和曹士英一起到房产局,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经登报公告,约1个月后,李红军和曹士英到房产局领取了新的房产证,2013年12月11日,该套房产转让给欧某。(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刘某通过刘岳安介绍认识的曹士英,2013年1月29日,曹士英告诉刘某她在同一个冶炼老板合伙做冶炼生意,需要向刘某借款50000元进货,一个星期内归还,利息800元,并承诺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证、户口簿、结婚证给刘某做抵押,刘某便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50000元现金交给曹士英,曹士英出具了50800元的借条,一周后刘某向曹士英讨要借款,曹士英就一再推脱,2014年5月底6月初,刘某到永兴县房屋产权局查询曹士英的房产证是否属实,被告知该房产证已经办理了��权证件遗失手续,并已补办了新的房产证后过户到他人名下,刘某再次找到曹士英并说房产证的事,曹士英才还了5000元给刘某。(10)被告人曹士英的在卷供述证实:曹士英抵押给刘某的房产证就是李红军后来申请遗失补证的那一份房产证,补办的房产证由曹士英代为领取;李红军不知道该房产证系被曹士英抵押,所以去申请了遗失补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士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捏造虚假事实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1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士英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士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士英违法所得人民币209000元,发还于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功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