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蒙劲宇、蓝艳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蒙劲宇,蓝艳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53号北湖安居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甘耀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新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莉丹,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劲宇。被告:蓝艳宁。原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劲宇、蓝艳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莉丹,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半个月,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南宁市青环路82号的恒大苹果园小区东方诗韵8号楼506号房,购房价格为548361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期房款后,余下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7年9月30日,被告蒙劲宇、蓝艳宁作为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383000元,用于支付余下购房款,贷款期限30年。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全额还清之日止。对前述债务除由两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外,原告还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在原告的保证责任未免除的情况下,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第二十五条还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原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拖欠款项。由于两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银行已从原告所开立的银行账户扣取人民币41395.13元,用于代偿被告偿还其所拖欠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款项,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偿还原告代付贷款本息41395.13元;2、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赔偿原告因代偿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原告被银行扣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被划扣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为4514.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被银行扣划保证金4247.52元为由,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偿还原告代付贷款本息45642.65元;2、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赔偿原告因代偿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原告被银行扣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被划扣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为5942.31元)。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代偿45642.65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7恒房买卖合字第050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向原告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环路82号恒大·苹果园东方诗韵8号楼506号房。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价款为548361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即××应于2007年9月22日前支付首期款165361元,余款383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支付。2007年9月30日,被告蒙劲宇、蓝艳宁(××)与案外人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原告(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明秀支行2007年062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向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借款38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环路82号恒大·苹果园东方诗韵8号楼506号房;贷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授权××将贷款分壹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1×××07,开户行:工行明秀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指定其在××处开立的下列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蓝艳宁,账号:95×××0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在每期还款日前,××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任一××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向××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扣收时应当通知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383000元。后由于被告蒙劲宇、蓝艳宁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从原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逾期贷款,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扣收14422.75元、于2013年6月25日扣收9053.48元、于2013年9月30日扣收4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扣收13418.9元、于2014年8月28日扣收15232.71元、于2015年6月30日扣收4247.52元。上述扣款合计60875.36元。被告蓝艳宁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15232.71元,尚欠代偿款45642.65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向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借款383000元,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蒙劲宇、蓝艳宁逾期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贷款债务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45642.65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就45642.65元的债权进行追偿。另,被告蒙劲宇、蓝艳宁未能清偿代偿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偿款项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代偿款的退还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向原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贷款本息45642.65元;二、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向原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4564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蒙劲宇、蓝艳宁共同负担。上述各项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