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善芝、胡文莹等与朱勇、张应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芝,胡文莹,胡文芳,朱勇,张应开,巢湖信达实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刘善芝,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胡文莹,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胡文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勇,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应开,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巢湖信达实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善芝、胡文莹、胡文芳与被告朱勇、张应开、巢湖信达实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信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文莹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张应开、巢湖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芝、胡文莹、胡文芳诉称:2015年6月2日,胡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勇驾驶的皖Q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斌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斌和朱勇各负同等责任。朱勇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张应开所有,挂户于被告巢湖信达公司,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是胡斌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1113.5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勇、张应开身份证信息及朱勇驾驶证、皖Q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保险单,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4、法医鉴定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胡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暂住证、租房合同(附:出租人黄靖宇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胡斌生前一直租住在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1号2幢203室;6、霍山县大化坪镇金鸡山村委会证明、合肥金川工贸有限公司证明(附营业执照)、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附营业执照)、安全教育登记表及安全教育试卷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胡斌生前自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分别在合肥金川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的滨湖南丽湾工地以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南翔汽车智慧新城项目工地打工;7、工资卡开户申请表、徽商银行卡、工资发放对账单、手机开户记录单复印件、手机话费发票、火车票2张(合肥南-六安),证明胡斌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一直居住在合肥市,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证人唐某、陈某当庭证言,证明受害人胡斌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在合肥市打工、租住在合肥市内。被告朱勇、张应开、巢湖信达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受害人胡斌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核减。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情况以及受害人胡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关于暂住证,受害人胡斌的暂住证发证单位是望湖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保险公司于开庭后到望湖派出所核实,派出所出具“经公安网查询,胡斌(),男,未在望湖所派基人口信息中登记采集录入”书面材料,两者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本案证据使用,该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6、7、8综合证明了受害人胡斌生前在合肥建筑工地务工并且在合肥市居住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00分左右,胡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霍山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318线73km+500m处(该路段有一处长0.4m、宽0.3m、高0.05m凹陷状排水窨井),操作失当,车辆摔倒后滑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朱勇驾驶的皖Q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斌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斌和朱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Q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张应开所有,挂户于巢湖信达公司,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另查明,受害人胡斌,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起在安徽省合肥市建筑工地务工,居住在合肥市,死亡时满50周岁。胡斌系原告刘善芝丈夫,系原告胡文莹、胡文芳父亲。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勇已给付原告方24000元。本院认为:胡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是胡斌的近亲属,起诉索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朱勇驾驶的机动车属被告张应开所有,挂户于被告巢湖信达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朱勇、张应开赔偿,巢湖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胡斌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斌死亡时不足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胡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胡斌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和支出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被告朱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方24000元,因朱勇未提出相关要求,本案不作处理。三原告因胡斌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计算6个月),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67227元。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8613.50元((567227-110000)50%),合计3386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善芝、胡文莹、胡文芳各项损失3386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7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刘善芝、胡文莹、胡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原告刘善芝、胡文莹、胡文芳负担435元,被告朱勇、张应开、巢湖信达实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