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252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生,住泉州市鲤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业,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克春,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无业,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林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31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与被害人林某因房产纠纷一事在鲤城区新塘新园路118号工业楼后门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与路过上述地点的被告人吴某乙共同拉扯、殴打被害人林某,被害人林某则手持铁门挂锁乱挥。打斗中,被害人林某被殴打致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骨折移位)、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人吴某甲外伤致颈部、左小腿擦伤、左腕部划伤;被告人吴某乙外伤致头皮、左面部擦伤;被告人陈某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右第9肋骨骨折断端错位,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为积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损伤程度均不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系城镇居民,案发前系泉州市儿童医院医生。2011年7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受伤后到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584.95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先后到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等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51.03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25588.4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吴某甲因新塘新园路118号的产权归属问题争执很大。2011年7月31日上午,其与妻子到上述地点贴告示时,吴某甲、陈某、吴某乙分乘两部摩托车过来。吴某甲扯其背包不让其离开,陈某朝其头部、胸部打了几拳,并威胁以后再来还要打其。其右手拿着锁挥了几下,吴某甲就用拳头打其胸部,吴某乙也用拳头打其胸部、腹部、背部,其赶紧往路口退,边退边挥手阻止。其退到江南通信门口时,吴某甲、陈某、吴某乙三人又追过来围着其拳打脚踢,直到警察到现场。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31日7时30分许,吴某甲、陈某、吴某乙和林某吵架。在江南通讯店门口处,吴某甲和林某拉扯在一起,吴某乙用拳头打林,其没有注意看打到什么部位,后警察就过来了。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1日7时30分许,其在江南通讯店门口卖水果时,看见吴某甲和陈某分别抓住林某的双手,用拳头打林的胸部和肚子,吴某乙则站在中间用拳头打林的胸部。打了一会儿,林某就挣脱开了。民警赶到现场后,陈某就自己坐在地上。4、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1日7时30分许,其看见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三人在江南通讯店门口围着林某拳打脚踢,林某也有还手,时间持续一二分钟。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1日7时许,其和丈夫林某到新塘工业区新园路118号贴告示,被陈某等人殴打。其后来才知道林某在门口也被陈某和吴某甲殴打。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1日7时30分许,其在好又来超市后门对面卖猪肉,听到铁门一声响,接着看到吴某乙骑着摩托车在铁门的小门处倾斜了一下。林某走出来后,吴某甲和陈某刚好骑电动车在门口。吴某甲就拉住林某,陈某把车停好后冲上去朝林的肩部打了一拳,林也有还手打陈。吴某甲、陈某、吴某乙和林某四人拉拉扯扯,一直到江南通讯店门口,后其就没有看见了。7、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1日7时30分许,其在百信服装厂保安室值班时,看见吴某甲拉住林某,双方推来推去、拉拉扯扯,打得不是很激烈。后来双方拉扯到江南通讯店门口,其就没注意看了。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新塘新园路118号卫生。2011年7月31日7时10分许,林某夫妻过来贴告知书,其就打电话给吴某甲。吴某甲、陈某、吴某乙过来后,吴某甲和吴某乙推林某,双方就拉扯起来。后其就走开了。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1日7时许,其经过吴某甲厂房边时,看到陈某的头部被林某打到,头部红肿。10、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1日7时许,吴某甲与林某因房产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其到好又来超市旁边买菜时,看到陈某躺在地上,称是被林某打的,但其没有看到打架过程。11、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病历材料、相关照片等,证实被害人林某及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受伤情况及伤情程度。12、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情况。13、监控录像光盘及工作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铁门处发生争执的过程。14、被告人吴某甲供称,2011年7月31日7时许,其接到保安的电话称林某又到厂里闹事,就和陈某赶过去,路上遇到吴某乙也一起过去。到厂门口时,林某刚好走出来,用手推了一下铁门,吴某乙差点摔倒。其就抓住林某的手,问他为何又来闹事,吴某乙也过来质问林。其抓住林某胸前的背包带,林手上拿一个东西挥拳打过来,陈某拉扯林的衣服,被林踢了几下。其就用抓背包带的手顺手推林某的胸部,双方一直拉扯到江南通讯店门口。林某先推陈某,还用锁头打陈、用脚踢陈的肚子和脚,其和陈也还手打林,双方互有动手。其没有注意吴某乙有否殴打林某,有看到吴某乙在旁边劝架。15、被告人吴某乙供称,2011年7月31日7时30分许,其看见吴某甲和林某在新塘新园路118号楼争吵,就骑摩托车进去。林某用手推了一下铁门,其差点摔倒,吴某甲就拉住林某。其想要劝架,林某手上的锁挥打到其头部,其就朝林某后背打了一拳。林某和吴某甲互相用拳头打来打去,其就跟出去在旁边劝架。打架过程中,林某有打到陈某,还用脚踢陈,陈拉扯林的衣服。16、被告人陈某供称,2011年7月31日7时许,林某来闹事,其和吴某甲就骑电动车赶往好又来超市,路上遇到吴某乙。吴某乙骑摩托车经过时,林某用手将铁门拉了一下,吴某乙差点摔倒。吴某甲上前拉住林某,林某动手打其腹部和胸部,其朝林某的肩部打了一拳。林某还用锁敲其头部,吴某甲就和林某拉拉扯扯到江南通讯店门口。后林某还用脚踢其肚子,其摔倒在地,后民警就过来了。吴某乙是劝架的,其没有看见吴某乙殴打林某。17、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收入证明及(2014)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等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已预缴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吴某乙、陈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故对被告人吴某乙、陈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人民币54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99.0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453.48元,合计人民币25588.4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四、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向本院预缴的赔偿款人民币25588.48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上诉人林某诉称:原判对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量刑过轻;原审只按医疗费发票判赔医药费人民币5435.98元偏少,其出院后有去其他医院拍片,还找老中医做理疗,也有自己买药,总共花费人民币12万余元;原审确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低,其中误工费应按其年薪人民币20万元、误工时间90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至少应赔偿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应按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人民币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审判赔的交通费没有意见,但原审未判赔精神损失费错误。请求二审对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从重处罚,并判令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25435.98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3764.02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被上诉人吴某甲的代理人提出,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原判对赔偿款项已就高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刑事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林某作为被害人无直接提起上诉的权利,该部分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林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吴某乙的代理人提出,根据现行法律,上诉人无权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应予以驳回。三被上诉人均愿意赔偿上诉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以赔偿款严重偏少为由,索要不切实际巨额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判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明显偏高,上诉人主张还需做理疗及误工损失,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未予认定不当。综上,建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无权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只字不提,明显错误。原判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等,部分证据不足,部分超过正常标准,是严重偏多,上诉人关于赔偿款严重偏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其愿意赔偿上诉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持械打其,也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林某轻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等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表示对原审判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及认定的误工天数为90天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林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及标准确定医疗费用人民币54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根据上诉人林某的伤情及实际需要确定护理费人民币1299.02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请求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请求加判继续理疗等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及改判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系儿童医院医生,但其至今未充分举证证明案发前其实际收入及其因本案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判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6453.4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请求判赔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3764.02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