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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小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3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打工。诉讼代理人喻显梅、仇雅南,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和,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当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6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喻显梅、仇雅南,被告人张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张小和因与被害人谭某打招呼未得到回应怀恨在心,后将被害人谭某约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大厦路口,被告人张小和遂拳击被害人谭某脸部和头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谭某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肿。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和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要求被告人张小和赔偿因其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98119.38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9159.38元。被告人张小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的赔偿,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小和因与被害人谭某打招呼时未得到回应而怀恨在心,欲教训被害人谭某。当晚,被告人张小和从宿舍内将被害人谭某约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大厦北边路口,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小和遂拳击被害人谭某脸部,将其打到在地,后又绕至被害人谭某身后猛踹其头部与背部,再拳击其头部与背部,致被害人谭某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肿。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小和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谭某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6日、8月26日-9月11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8119.38元。案发至今,被告人张小和未赔偿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小和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杨某、张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小和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和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系被告人张小和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交通费因被害人谭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调整。原告人谭某主张的医疗费98119.38元,被告人张小和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人张小和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因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8119.38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8659.38元,由被告人张小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凤凤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