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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丹青、郑志余与郑志余、郑志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丹青,郑志余,郑志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施丹青。委托代理人:黄圣、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余。被告:郑志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施丹青与被告郑志余、郑志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志勇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的房产,案外人秦顺益、施冰丽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号的房产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郑志勇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的房产(地号:3-××-26)、案外人秦顺益、施冰丽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81)。现原告施丹青与被告郑志余、郑志勇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郑志勇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继续查封郑志勇的房产已无必要,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郑志勇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的房产(地号:3-××-26)的查封。二、解除对案外人秦顺益、施冰丽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81)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