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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刚与胡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胡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陈刚,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郎溪县。被告:胡少平,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陈刚与被告胡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刚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3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陈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自己借款的事实。胡少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9日,胡少平向陈刚借款40000元,胡少平获得借款后,向陈刚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于月底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胡少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刚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胡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