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大中、王春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中,王春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924号原告孙大中。原告王春银,系孙大中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徐健,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大中、王春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中(同时系王春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中、王春银诉称:原告孙大中、王春银系孙正南父母。2015年2月14日早晨7点,孙大中接到淮阴区公安分局110电话,称孙正南的苏H×××××(临)白色宝马车车门开着停在淮阴区丁集新老205交叉路边土堆边,驾驶室无人。孙大中慌忙赶到,交警说在轿车外面的地上有群众捡到孙正南的身份证,当时被警察收存。因为车辆受损,孙大中及时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报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勘验后于同年3月29日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该车被交警拖至停车场。孙大中搜查车内发现背包内有4张银行卡和其他杂乱物品,在脚垫下发现该车钥匙,没有现金。至下午3点联系孙正南无关���原告报案。原告当天晚上组织十几人拿手电在三干渠寻找、打捞,第41天在三干渠下游发现孙正南,安葬后,原告内心只有悲痛和仇恨,自己调查并跑公安。原告得知,孙正南2月13日中午在其大姑妈家中饭后开该车回淮安,手中有1万多元,当天下午7点从家中开车出去未归还。还发现孙正南有11万元的银行卡在外边(现已查到),有一张银行卡不知道何时被注销了,另外4张卡中都没有什么钱。原告找公安机关回答意外溺水死亡,当时公安没有立案是按失踪人中调查的,没有办法调查已被注销银行卡情况。原告从交警处拿回身份证和车辆,修理后找交警部门开具了《情况说明》,刑警队张主任说根据监控录像不清楚车内,因为宝马车的玻璃和贴膜质量好,加之反光,只能推断认定该车是孙正南开的。因为孙正南已死亡,连交警、刑警部门都说不清车是谁开的,原告作���老百姓更无法证明是孙正南自己开的车。根据已发现的,原告认为事实是这样的:深夜,孙正南开车撞上土堆(内有大石块),胸部或头部受到不同程度撞击后,慌忙下车寻求救助,离车几米丢失自己的身份证,在205国道边(离车150米左右)丢落家中钥匙,或许让车或者其他原因不慎从新堆桥上跃落,水冷、水深4米、水速快等原因造成不幸。孙正南于2014年8月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该车购买了100多万的保险。因此请求被各赔偿车辆维修费23900元及拖车费、停车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原告未能证明被保险车辆是被保险人孙正南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也就无法证明该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另外根据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遗弃被保险车辆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被保险车辆系2014年8月27日登记,其2015年2月10日还使用临牌,保险公司认为不合法,超过了正常的使用期限。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警部门事故组能证明是第三方介入造成该事故发生的,被告要求按照保险条款内容约定扣除费用的30%,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结果认定确实是单方事故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于停车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大中、王春银系孙正南父母,孙正南未婚、无子女。2014年8月27日孙正南为其所有的苏H×××××(临)白色宝马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5年2月14日凌晨,有群众报警称淮阴区丁集新堆桥北面发现一辆无人要的临牌宝马轿车,7时30分,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察大队六中队(以下简称交警六中队)接到110指令,六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苏H×××××(临)宝马车撞到路边土堆,车门打开,驾驶室无人,车辆底盘等部位受损,因未找到驾驶员,六大队将车辆移至停车场,通知事故股调查。后通知原告孙大中拖回。40多天后,孙正南在三干渠下游被发现,已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以交通事故立案,刑警大队未以刑事案件立案。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苏H×××××(临)白色宝马车维修费为23900元。原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3900元,另外,该车辆发生吊拖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又查明,孙正南具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苏H×××××为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发放给被保险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5日。两原告称因孙正南死亡,因此保险合同无法提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十)除另有��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称孙正南的情况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应在车损险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孙正南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孙正南的车辆发生损失系碰撞发生,双方争议即在于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是孙正南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是否有第三方存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车上有孙正南的随身物品(如挂包)、孙正南信用卡及钥匙等散落在被保险车辆附近、而且孙正南尸体在事故现场附近的三干渠下游发现的事实,另外根据交警六中队出具的现场证明的内容,本院可推定该事故发生系孙正南本人驾驶被保险车辆撞到土堆,造成车辆损坏,因为交警��门、刑警部门均未立案处理,而且车主孙正南已死亡,因此原告无法对于事故发生时具体由谁驾驶进一步举证,被告辩称该车辆不一定是孙正南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事故存在第三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中的免责事项中的逃逸及临时牌照超过正常使用期限,本院认为,孙正南撞到土堆后离开车辆,原因是为了求助还是逃离事故现场现在无法得知,但孙正南离开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未造成车辆损失的扩大,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孙正南离开车辆的行为系免责条款中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保险车辆使用的临时牌照,因为此牌照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而且在有效期内,故被保险车辆使用该号牌亦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该事故属于免责事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保险车辆因为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因被保险人孙正南已死亡,两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实际发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均为防止、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大中、王春银24600元。如果被告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对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供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