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联廉、张某甲、张兴帮、孙多艳与孙湘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联廉。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刘联廉。原告张兴帮。委托代理人孙多艳。原告孙多艳。被告孙湘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丽华。委托代理人高晓锋。原告刘联廉、张某甲、张兴帮、孙多艳与被告孙湘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联廉、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多艳、原告孙多艳、被告孙湘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联廉、张某甲、张兴帮、孙多艳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事费用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人民币517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湘涵辩称,肇事司机是高某,应由司机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如果由我承担责任,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诉求的丧葬费和办理丧事费用重叠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30分,高某驾驶辽AGXT**号轿车载乘曹某、张某乙二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官黑线5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金龙驾驶的辽AHXX**号大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曹某、张某乙当场死亡,高某抢救无效死亡,大客车驾驶人李金龙及多名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龙及乘车人曹某、张某乙、辽AHXX**号大客车乘车人李素艳等25人无责任。辽AGXT**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湘涵,该车系孙湘涵与驾驶人高某共同所有。辽AHXX**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张兴帮、孙多艳分别为张某乙的父母,刘联廉为张某乙的妻子,二人共有一名男孩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户口所在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堡乡某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张某甲的户口所在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南沙柳路XX号,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介绍信、死亡法医学证明、保单抄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某醉酒后违规驾驶辽AGXT**号轿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系驾驶人高某与被告孙湘涵共同所有,高某已死亡,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湘涵予以赔偿。辽AHXX**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合理经济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湘涵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除张某乙外尚有曹某、高某死亡,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0%部分用于本案原告,剩余部分为案外人曹某预留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20元(含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0300元)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丧事费用人民币20000元,原告称系殡仪馆费用及运送尸体、整理仪容的花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再提出此项费用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判付人民币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联廉、张某甲、张兴帮、孙多艳丧葬费人民币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湘涵赔偿原告刘联廉、张某甲、张兴帮、孙多艳丧葬费人民币176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20元(含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47177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联廉、张某甲、张兴帮、孙多艳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湘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