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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彩婵与张修杰、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彩婵,张修杰,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78号原告:廖彩婵,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杰,男,住址河南省郸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克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昌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华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廖彩婵诉���告张修杰、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彩婵的委托代理人颜永胜、被告张修杰、被告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彩婵诉称:2015年1月9日16时许,原告廖彩婵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西江北路佛山山庄前与被告张修杰驾驶的粤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彩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修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彩婵在事故发生后医疗终结,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彩婵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廖彩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520.3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2447.56元(按护理行业47019元/年计算19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1333.33元(按3200元/月计算200天)、交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合计166078.66元。被告张修杰驾驶的粤H号轿车车主是被告金晖公司,保险承保公司是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为维护原告廖彩婵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廖彩婵的损失156078.6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修杰、金晖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张修杰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金晖公司辩称:我司的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我司确认粤H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我司已在原告廖彩婵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人民法院判决时相应扣减。我司对原告廖彩婵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如下意见:医疗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予以核实,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廖彩婵住院只有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800元;根据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粤鉴协(2014)12号》文件规定,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为6000-8000元,原告廖彩婵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司申请���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廖彩婵已实际支付护理费2447.56元,所以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18天为1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廖彩婵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伤残程度,理由是:原告廖彩婵单方委托鉴定,伤残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司到场,其肢体活动度的丧失程度我司无法确认,另外,原告廖彩婵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半年,但原告廖彩婵出院后三个多月,没有达到治疗终结时,就进行了伤残评定,所以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评残日为139天,原告廖彩婵计算误工费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6时,被告张修杰驾驶被告金晖公司的粤H号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佛��山庄”前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轿车右后侧与同方向由原告廖彩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左手把及左脚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彩婵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修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修杰驾驶的粤H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廖彩婵在肇庆西江医院住院一天,次日转院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原告廖彩婵在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医院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休建议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补充,约一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廖彩婵在高要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47520.37元,其中由原告廖彩婵自付1000元,被告张修杰支付1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医院35020.37元。2015年5月29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司鉴(活)字第0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廖彩婵左上肢功能丧失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廖彩婵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廖彩婵提供一份《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拟证实其与李亚文二人于2008年4月在肇庆市端州区购买房产,并已取得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原告廖彩婵还提供端州区新洁洗涤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服务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实其于2011年5月起入职该服务部,月���均工资为32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修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修杰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粤H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廖彩婵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廖彩婵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廖彩婵在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47520.37元,该医疗费中,由原告廖彩婵自付1000元,被告张修杰支付1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医院35020.37元,此事实有治疗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张修杰提供的住院按金往来结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应予确认。拖欠治疗医院的医疗费35020.37元,并非原告廖彩婵的损失;另外,因原告廖彩婵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中,认定原告廖彩婵的医疗费损失为已支付医院的医疗费部分,共12500元。二、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确认;原告廖彩婵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彩婵在事故发生当日入住肇庆西江医院,有病历证实;次日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有出院记录���实;因此,应认定原告廖彩婵住院共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被告提出原告廖彩婵住院只有18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四、营养费。根据原告廖彩婵的伤情及治疗医院关于加强营养补充的医嘱,原告廖彩婵主张营养费380元,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廖彩婵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据,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护理费为15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廖彩婵评残时,其损伤经治疗后伤情已基本稳定,即具备作伤残评定的时机条件;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查及对原告廖彩婵本人进行体格检查后,结合其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峰骨折的事实,依据其治疗效果稳定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进行综合评定;此外,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原���廖彩婵伤情进行评估的程序合法;故此,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廖彩婵十级伤残的依据。被告虽对原告廖彩婵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存在,故被告要求对原告廖彩婵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原告廖彩婵提供的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端州区新洁洗涤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该服务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了原告廖彩婵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端州城区工作及居住,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故原告廖彩婵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十级伤残,按照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60385.80元。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八、误工费。原告廖彩婵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提供的证据是用人单位的一份工作证明,但原告廖彩婵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其每月3200元的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以及误工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廖彩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廖彩婵主张误工时间参照休息半年的医嘱共计算200天,由于原告廖彩婵出院后并没有进行治疗或持续治疗,而于2015年5月2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评定;本案已对原告廖彩婵的残疾赔偿金作出支持处理,故原告廖彩婵计算200天误工时间的主张不予确认,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廖彩婵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计算为11580.80元。九、交通费。原告廖彩婵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廖彩婵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天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张修杰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和行为方式,结合原告廖彩婵十级伤残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廖彩婵的损失合共94966.60元。对于原告廖彩婵的上述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1580.8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186.6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营养费380元,共���47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修杰已支付原告廖彩婵的医疗费15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彩婵3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彩婵80186.6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彩婵3280元。三、驳回原告廖彩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原告廖彩婵已交纳),由原告廖彩婵承担422元,被告张修杰承担1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武审 判 员  李光强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静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