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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正兴诉被告南京乡春麦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兴,南京乡春麦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蔡正兴,男,汉族,1942年8月13日生。被告南京乡春麦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紫金江宁特别社区紫金路2路1号3幢。法定代理人蒋安鑫。原告蔡正兴诉被告南京乡春麦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兴诉称,被告麦青公司欠其工资2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麦青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麦青公司聘请原告蔡正兴在夫子庙加盟店里做面点,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2月4日停业,并对欠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蔡工资15天2250元,蒋安鑫,2015年2月5日。”原告称,蒋安鑫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向其支付了250元,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有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正兴与被告麦青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对所欠原告工资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工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麦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乡春麦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正兴工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