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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世宇与三亚市航运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世宇,三亚市航运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世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航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日文。委托代理人翟朝辉。委托代理人李其钊。上诉人郭世宇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航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世宇,被上诉人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朝辉、李其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郭世宇在航运公司任职期间在鹿城公司兼职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郭世宇兼职的行为给其本职工作造成影响,郭世宇的兼职行为导致其无法兼顾本职工作。郭世宇抗辩称鹿城公司实质已歇业九年多,且该公司的事务主要由其亲属负责,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据以主张其兼职行为未实质影响到本职工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外,航运公司曾口头给予郭世宇四个多月的时间要求其对兼职行为予以改正,航运公司在郭世宇未予以改正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此外,航运公司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业经公司领导会议及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且也经过工会成员的一致认可,程序合法。郭世宇主张上述会议中与会领导及职工并非航运公司的正式员工,签名亦不属实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采纳。鉴于航运公司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自航运公司2013年7月1日向郭世宇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起,航运公司与郭世宇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郭世宇请求航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三亚市航运总公司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亚航字(2013)07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二、三亚市航运总公司不予向郭世宇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286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航运公司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郭世宇负担5元。上诉人郭世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隐瞒本案的历史事实不作认定错误。1978年郭世宇��入航运公司农场参加工作,1983年1月10日,郭世宇经广东省崖县交通局和广东省崖县劳动局审核批准被招收为航运公司的正式集体职工,至今已长达三十多年。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航运公司经营困难,郭世宇响应号召停薪留职,自筹资金于1988年投资办起了三亚鹿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公司)解决生路,并按照航运公司的《行政管理章程》规定向航运公司足额缴交了8200元的停薪留职职工管理费(保职金)。2010年3月15日,航运公司要求郭世宇复岗工作,郭世宇回到航运公司经营部(后更名为企业发展与计划部)和海上船舶管理服务站工作,曾任该两部门的副经理、经理。航运公司按规定为郭世宇缴交了各项社会保险金,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郭世宇仍是航运公司的正式职工,郭世宇被招收成为航运公司正式(固定)集体职工是��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人和企业的主人,但原审判决对上述历史事实不作认定,为枉法裁判奠定基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郭世宇属于停薪留职的特殊群体,法律赋予郭世宇拥有双重劳动关系的特殊权益。郭世宇复岗后,根据航运公司的要求,郭世宇向航运公司足额补交了停薪留职期间的职工管理费(保职金)8200元。航运公司在郭世宇停薪留职期间并没有与郭世宇解除过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郭世宇停薪留职属于法律规定的四类弱势群体之一,法律赋予郭世宇拥有双重劳动关系。因此,航运公司以法律赋与郭世宇合法的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与郭世宇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郭世宇响应航运公司的号��“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自主创办鹿城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受国家法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禁止规定的约束。郭世宇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集体职工,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调整的对象。像郭世宇这种情况在航运公司也曾存在,证明航运公司对职工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是认可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3、航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世宇的行为已严重影响航运公司工作的正常开展。鹿城公司是郭世宇在停薪留职、自谋生路期间为了生计在航运公司的鼓励和扶持下于1988年投资创办的企业,郭世宇是该企业的投资者,而非在任职期间又在其他用人单位任职,这一情况航运公司是清楚的,郭世宇回到航运公司工作后,虽然仍然登记郭世宇为法定代表人,但郭世宇早已将鹿城公司的事务交由他人负责,且因政府旧城��造征收等原因,鹿城公司已经歇业多年,不存在原审判决从正常人工作时间和精力推断,认为郭世宇兼任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影响本职工作的可能性。至于郭世宇投资的鹿城公司与他人有纠纷进行诉讼的行为是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郭世宇的企业在维权过程中均有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不存在原审判决推断的印证导致无法兼顾本职工作的可能,鹿城公司的问题与本案无关。郭世宇在航运公司工作兢兢业业,遵守工作纪律,工作满勤,圆满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郭世宇每月都领到满额工资就是实证,不存在因郭世宇停薪留职期间所办企业的存在而影响工作的问题。在航运公司于一审庭审笔录中航运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郭世宇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原审捏造郭世宇可能影响工作的虚假事实,作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4、航运公司单方强行解除与郭世宇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航运公司单方强行解除郭世宇的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航运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5日全体工会会员签字的《我们的意见》比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滞后一个多月,违反了通知工会的前置规定。而且三亚市总工会于2013年9月8日干预此事后,提出要求航运公司撤销不合法的决定的意见,航运公司不顾三亚市总工会的意见,坚持解除与郭世宇的劳动合同关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航运公司工会组成不合法,根据《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航运公司的副总经理莫壮翠于2011年3月1日被当选为工会主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郭世宇自参加工作直至被航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郭世宇与航运公司的劳动等关系已长达三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郭世宇与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便按照郭世宇2010年回到航运公司任职起算,郭世宇在航运公司任职也已超过三年,航运公司没有和郭世宇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应视为郭世宇与航运公司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航运公司不得随意解除郭世宇的劳动关系。但航运公司领导为了打击报复、陷害郭世宇,利用非法职权,捏造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单方强行以航运公司名义,在未与郭世宇协商,未经正式集体职工大会或正式集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经原批准机关广东省崖县交通局和广东省崖县劳动局审核批准,未依法事先通知三亚市总工会的情况下,作出了亚航字(2013)07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郭世宇的劳动关系,且航运公司未向郭世宇送达该通知书。5、航运公司的亚航字(2013)07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郭世宇是航运公司的正式(固定)集体职工,是该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人、又是该集体企业的主人,依法享有企业权利,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象,航运公司所谓的领导班子成员没有资格、更没有权力解除郭世宇与航运公司的劳动关系。航运公司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八条之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利。集体���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世宇被招收成为航运公司正式(固定)集体职工已三十多年,是该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人又是该集体企业的主人,并不是劳动关系解除的对象,郭世宇与航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航运公司领导及班子成员中有人不是航运公司的正式(固定)集体职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具有选举和被选举的资格,其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都是由三亚市交通运输局违法聘任,他们的职务因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航运公司所谓的领导班子成员是没有资格和权力解除郭世宇与航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郭世宇于2014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2013年2月5日,关于解除郭世��劳动关系(即会议记录)是什么人所写的,是什么时间点所写的,该会议记录上的何亚米、吉王史、莫壮翠、冯华新、陈亚佬的签名是否属本人所写、是什么时间点签的名进行司法鉴定。2、对2013年2月17日14时30分,由莫壮翠主持,讨论关于解除郭世宇劳动关系的事宜(即:会议记录)是什么人所写的,是什么时间点所写的,该会议记录上的何亚米、冯华新、吉王史、何星玉、周岐山、何德明、蒲命昌、林平、郭桂平、黄林平、万秀芳、蒲贞宏、麦永康、张达宇、莫壮翠的签名是否属本人所写,是什么时间点签的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对郭世宇的申请不予准许。郭世宇认为:“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三亚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海南省总工会、三亚市总工会对该劳动争议案进行调查处理期间,航运公司并没有向调查组提供或提出有上述两份会议记录,这两份会议记录的时间极有可能是倒签的。另外,从2014年7月23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到2014年9月9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两次庭审质证时,上述两份会议记录中所列举姓名的十六名有关人员全部没有一个人到庭承认上述两份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属本人所写。据此,这两份会议记录有可能是伪造的。这两份会议记录的真伪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查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这两份会议记录上莫壮翠等参会人员的真实签名的举证责任在航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对郭世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这两份会议记录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在郭世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提交另一合议庭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将本案的独任审判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四、原审判决帮助了航运公司何亚米等腐败团伙打击报复、陷害职工。航运公司解除与郭世宇的劳动关系,不是基于事实和法律,而是郭世宇与航运公司几百名职工的维权行为,引发了总经理何亚米和三亚市交通运输局违法聘任所谓的副总经理莫壮翠、冯华新、吉王史一伙的恶意打击报复陷害。郭世宇重回航运公司工作后,发现何亚米一伙挪用1996年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补发给总公司和下属几个公司319名退休职工460多万元巨额养老金,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伙同下属公司的经理等勾结他人采取各种手法倒卖侵吞总公司和下属公司的集体企业财产,以及三亚市交通运输局侵犯航运公司及下属公司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等违法事实。郭世宇和航运公司的广大职工一起反映航运公司何亚米、陈亚佬、张少琼等人挪用总公司及下属几���公司319名退休职工巨额养老金的违法犯罪问题;起诉三亚市交通运输局侵犯集体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违法聘任莫壮翠、冯华新、吉王史为航运公司副总经理的行政诉讼,与公司广大职工于2013年6月14日一起向三亚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坚决要求罢免总经理何亚米。因此,他们对郭世宇打击报复,利用其非法职权,以航运公司的名义作出亚航字(2013)07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航运公司与郭世宇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郭世宇向三亚市总工会投诉,2013年9月8日三亚市总工会作出《关于郭世宇诉三亚市航运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答复》称:希望总公司能撤消不合法的决定,但总公司不同意,坚持他们的决定。经多次协商和调解未果,建议郭世宇向三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劳动合同关系被解除一事进行劳动仲裁。海南省总工会的《关于上访人郭世宇反映三亚市航运总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问题协调处理情况的汇报》称:三亚市航运总公司解除其与郭世宇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要求三亚市总工会与该公司协调,建议由公司自行撤销其与郭世宇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但该公司仍坚持自己的意见,协调处理没有成功。三亚市总工会已告知郭世宇,建议其走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海南省总工会的意见是:1、航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该公司解除与郭世宇的劳动关系正式文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因而缺乏法律根据。2、航运公司草率处理与郭世宇的劳动关系,违背国家劳动就业政策。该公司以郭世宇在公司任职期间已经在鹿城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和法定代表人,造成对航运公司工作的开展存在严重影响。航运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该公司是老集体企业,八十年代末,其经营困难,发不出工资,职工被迫无奈另谋生路,与企业达成停薪留职协议。国家法规政策是允许和鼓励困难企业职工再就业、再创业的,并且还拨出专项资金大力扶持。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支持认可困难企业职工的双重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可见,具有上述司法解释中四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4、本案与前期公司职工群体上访问题有关联性。郭世宇等300多名职工因航运公司领导挪用养老金问题和三亚市交通运输局侵权等问题经常上访一直未得到解决,本案的发���与上访有一定关系。为保持职工队伍稳定,航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可能引发的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和三亚市人大常委会的督办下,海南省总工会和三亚市总工会曾多次要求航运公司自行撤销这一不合法的决定。但是,何亚米等人我行我素,一意孤行,拒不撤销。2014年7月28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航运公司作出的亚航字(2013)07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航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郭世宇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28680元;3、驳回郭世宇的其他仲裁请求。航运公司所谓的领导班子成员何亚米、莫壮翠、冯华新、吉王史四人均不是航运公司的正式(固定)集体职工,是三亚市交通运输局违法聘任所谓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这一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59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郭世宇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郭世宇揭露腐败,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得到支持,郭世宇与航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恢复。何亚米、莫壮翠、冯华新、吉王史等人利用非法职权以航运公司的名义做出的亚航字(2013)07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郭世宇与航运公司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致使郭世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五、郭世宇要求航运公司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郭世宇要求航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28680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航运公司单方强行解除与郭世宇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侵犯了郭世宇的合法劳动权利,为了维护郭世宇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航运公司作出的亚航字(2013)07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三、判令航运公司向郭世宇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28680元;四、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航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航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航运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和郭世宇提供的证据均证明郭世宇受聘担任航运公司企业发展与计划部经理兼海上船舶管理服务站经理期间,尚担任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总经理,对开展航运公司工作存在严重影响。航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召开由工会主席参加的航运公司��导班子会议讨论关于解除与郭世宇劳动关系事宜,2013年2月17日由工会主席主持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因郭世宇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内拒不改正与鹿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航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解除与郭世宇的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郭世宇任航运公司企业发展与计划部经理兼海上船舶管理服务站经理期间,尚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经航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后由工会主席主持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决议解除劳动关系。在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四个多月后,因郭世宇拒不改正,航运公司��式发文解除与郭世宇劳动关系。航运公司解除与郭世宇劳动关系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郭世宇在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705号《通知书》,该《通知书》并没有给郭世宇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权利。郭世宇以“一审法院对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且未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由而认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四、郭世宇上诉称其举证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三亚市交通运输局书记和代理人李其钊及第三人冯新华、吉王史等人一致表示“没有异议”不符合事实。海南省高院听证时是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不是对该裁决的结果没有异议,而且该案在省高院组织对行政再审申请案进行听证时,航运公司因不服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而己经着手准备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郭世宇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30日,郭世宇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三亚鹿城饮料厂,并出任该厂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三亚鹿城饮料厂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鹿城公司,郭世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至今。航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7月8日,航运公司聘请郭世宇担任企业发展与计划部经理兼海上船舶管理服务站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动合同,郭世宇的月工资为2390元。2013年2月5日,航运公司召开领导班子会议,认为郭世宇在任职期间注册成立鹿城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对开展本职工作存在严重影响,一致决定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17日,航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7月1日,航运公司作出亚航字(2013)07号通知,以郭世宇任职期间在鹿城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和法定代表人,对航运公司工作的开展存在严重影响为由,正式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郭世宇不服,先后向三亚市总工会、海南省人大上访,并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航运公司作出的亚航字(2013)07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要求航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28680元以及补缴2013年7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8日,该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航运公司作出的亚航字(2013)07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航运公司向郭世宇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28680元;3、驳回郭世宇的其他仲裁请求。航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不予撤销航运公司作出的亚航字(2013)07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二、航运公司不予向郭世宇支付28680元工资。一审庭审中,航运公司提供行政起诉状、民事上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主张郭世宇在鹿城公司兼职已严重影响其正常开展本职工作,具体表现为经常缺勤,未能正常到岗开展本职工作等。根据行政起诉状、民事上诉状及判决书的记载,郭世宇在就职航运公司期间,曾数次代表鹿城公司处理该公司与三亚市政府等单位的多起纠纷。另查明:二审中,郭世宇��次提出调取证据和司法鉴定申请。再查明:原审判决主文中将“三亚市航运总公司”写为“三亚航运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航运公司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二、关于郭世宇请求航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三、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关于航运公司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世纪八十年代末,郭世宇于停薪留职期间,投资办起了鹿城公司。2010年3月15日,航运公司因为业务需要,聘任郭世宇为航运公司经营部(后更名为企业发展与计划部)和海上船舶管理服务站经理,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航运公司以郭世宇在公司任职期间已经在鹿城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郭世宇在航运公司任两个部门的经理,又在鹿城公司兼任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从正常人的工作时间与精力考量,航运公司主张郭世宇因在鹿城公司的兼职工作未能很好兼顾本职工作,影响了本职工作的正常开展,且郭世宇多次代表鹿城公司进行诉讼的行为印证了郭世宇的兼职行为导致其无法兼顾本职工作,影响本职工作的事实。航运公司以郭世宇任职期间在鹿城公司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造成对公司工作的开展存在严重影响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提供行政起诉状、民事上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佐证,有事实根据。郭世宇上诉称鹿城公司实质已歇业九年多,且该公司的事务主要由其亲属负责,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据此主张其兼职行为未实质影响到本职工作的理��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外,航运公司曾口头给予郭世宇四个多月的时间要求其对兼职行为予以改正,航运公司在郭世宇未予以改正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此外,航运公司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业经公司领导会议及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且也经过工会成员的一致认可,程序合法。郭世宇主张上述会议中与会领导及职工并非航运公司的正式员工,签名亦不属实,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航运公司以郭世宇兼职严重影响其本职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航运公司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郭世宇要求撤销航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郭世宇请求航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鉴于航运公司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日起,航运公司与郭世宇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郭世宇请求航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郭世宇上诉称航运公司单方强行解除郭世宇的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且航运公司未向郭世宇送达该通知书。航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召开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关于解除与郭世宇劳动关系事宜,2013年2月17日由工会主席主持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与郭世宇解除劳动关系。四个多月后,因郭世宇拒不改正,航运公司才正式发文解除与郭世宇劳动关系,故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郭世宇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705号《通知书》,对郭世宇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其再次申请亦不予准许。郭世宇以“一审��院对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且未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由而认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世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主文中三亚市航运总公司名称出现笔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郭世宇已预缴10元),由郭世宇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