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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银莲与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莲,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张汝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仙行初字第19号原告张银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官路镇石井村。法定代表人:沈华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汝保,农民。原告张银莲诉被告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官路镇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张银莲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19日向被告官路镇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本院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明,被告官路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金鹏程副镇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应伟军,第三人张汝保到庭参加诉讼。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明,被告官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应伟军,第三人张汝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莲诉称,原告与张桂富系夫妻关系,在仙居县官路镇石井村镇前路22-1号合法拥有两间住宅。2013年10月,第三人张汝保在原告房屋的西灿头建造猪舍,现在已经建到2米多高。第三人张汝保擅自违章建造猪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行、通风,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张汝保交涉无果,多次向被告官路镇政府要求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但被告官路镇政府一直推诿未查处,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官路镇政府履行职责,查处张汝保的违法建筑行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官信答字(2014)3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林伟平、林根土系本案适格的第三人。证据(二)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的住房和第三人所建房屋相邻,第三人所建房屋影响原告房屋的通行、日照等。证据(三)原告张银莲与胡和建所建房屋、林伟平房屋及张汝保猪舍示意图,拟证明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所建猪舍相邻。证据(四)官路镇石井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系夫妻关系,张桂富因病于1995年去世,原告对张桂富遗产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张桂富宅基地使用证第2203107号,拟证明房屋系张桂富所有,张桂富1995年去世后,原告对遗留房屋享有处理权。证据(六)《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拟证明乡镇政府对农村居民违反城乡规划擅自建造房屋有进行查处的职责。证据(七)仙居县公安局官路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八)粮食证,拟证明张银莲与张桂富(后改名为张世平)系夫妻关系,张银莲对张桂富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官路镇政府辩称,房屋是登记在张桂富名下,原告仅凭石井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桂富系夫妻关系,张银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不符,原告起诉的第三人违法建筑位于镇规划区,系城镇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无权对本案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应当由仙居县行政管理执法局处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仙居县官路镇总体规划,拟证明石井村在官路镇的镇规划区内。证据(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拟证明被告没有相应的查处职责。证据(三)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2)111号文件,同意官路镇城镇规划的批复,拟证明县政府批复同意官路镇城镇规划。第三人张汝保述称,原告张银莲起诉的地方是猪舍,是我老丈人向石井大队买来后造的,现在由我受业(继承)了,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归我继承。后来台风把猪舍刮倒了,2013年下半年我又修建回来,保持原来不超宽不超高。原告的后门也是后来开的。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张汝保提交了证据2203151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诉争的地方系其老丈人所有,后由张汝保继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有查处第三人违法建筑的职责,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示意图画的原告房屋与胡和建房屋相距2.8米不是事实,应该是相距4.8米,原告与胡和建房屋之间间隔有猪舍。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石井村委会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出具夫妻关系的证明,原告要证明其与张桂富是夫妻关系,应该提交结婚证或者户籍证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桂富系本案原告的丈夫。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查处职责是县级主管部门,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而不是本案被告。《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款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已经废止,该条款不能适用,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是1997年通过,新法应当优于旧法,现在应该适用《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明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虽然张银莲是张桂富的继承人之一,但是张桂富还有四个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其四个子女有无放弃继承权不知道,由原告一人来继承还是与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未确定,原告张银莲的诉讼主体有争议。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粮食证已经废止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张汝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桂富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的建房不影响原告的采风、通行、通光。原告的屋是座西朝东,本来是没有后门的,后门是后开的。证据(二)照片是真实的,但反映不出问题。现场示意图不真实。村委会的关系证明不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明应该由民政局出具。宅基地使用证上面写着46.1平方米,这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不相符。原告张银莲是居民户口,不是石井村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对粮食证有异议,1985年时就废止粮票,原告提交的粮食证是1995年的。证明夫妻关系应该是民政局,不应该是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只能证明是户里的成员之一。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应该服从于国家的法律。原告张银莲对被告官路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一)看不出来本案第三人违法建筑是否列入该镇总体规划范围内。即使第三人违法建筑在镇总体规划范围内,也不能证明官路镇政府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没有阻止的职责。对证据(二)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官路镇政府对第三人违章建设具有查处的职责。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认为被告辩称这个职责是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只是在城区范围内执法,没有到乡下执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乡镇街道在自己管辖范围内,对城建部门进行配合。第三人张汝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银莲对第三人张汝保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土地使用证没有相应的四至范围,虽然证明使用的土地是张汝保老丈人的,但张汝保所建猪舍与原告房屋相邻,张汝保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官路镇政府对第三人张汝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官信答字(2014)3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在信访答复时被告对张银莲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提出异议,且明确了原告张银莲房屋与第三人张汝保建造的猪舍存在相邻关系。证据(四)石井村委会证明、证据(七)官路派出所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单位出具证明时负责人是否签字不是证明作为证据的必备要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明系原告非法获取,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虽然石井村委会、官路派出所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但其作为原告婚姻状况的知晓者,可以提供原告婚姻状况的证明。证据(八)粮食证上有发证机关仙居县粮食局盖章,有粮食发放记录。粮食证目前确实已不再使用,粮食证的不再使用不是因为粮食证本身的违法性导致,而是社会发展不需要使用,所以不能仅仅因该粮食证现在不再使用而否定其合法性,被告、第三人认为九十年代已经没有粮食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粮食证系原告伪造或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本院对粮食证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官信答字(2014)3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四)石井村委会证明、证据(七)官路派出所证明、证据(八)粮食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系夫妻关系,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一)证明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所建猪舍相邻。对证据(二)照片被告和第三人张汝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示意图只是对原告与胡和建等四人所建房屋间距以及是否相邻提出异议,对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张汝保是否相邻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张汝保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示意图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对证据(五)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张汝保认为证据(五)宅基地使用证上面积写的是46.1平方,与实际面积不符合。证据(五)宅基地使用证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非法,第三人认为宅基地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系伪造或者非法获取的,本院对证据(五)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六)《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根据该规定被告官路镇政府是镇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查处主体。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仙居县官路镇总体规划、证据(三)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2)111号文件,仙居县官路镇总体规划是官路镇政府经过法定程序制作的规划,并报县政府批复同意,履行相应报批手续,根据官路镇总体规划以及被告官镇政府的陈述“石井村整个村都是建制镇的范围”,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建房屋在镇规划区范围。本院对证据(一)仙居县官路镇总体规划、证据(三)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2)111号文件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上述法律法规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并颁布,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并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第三人张汝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203151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张相金,附页户主姓名为李森凤,在“李森凤”上方写有“原户主张相金死亡,改”,在乡政府监证一栏中写有“由婿张汝宝受业”,没有乡政府盖章,县土地管理部门监证一栏盖有公章,时间为88年12月31日。第三人张汝保述称所建猪舍系从张相金继承而来,但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12月31日改名时并未将张汝保列为共有人,在乡政府监证一栏中虽写“由婿张汝宝受业”,但没有乡政府盖章。第三人张汝保不是张相金的法定继承人,又没有提交书面的遗赠或赠与协议,本院对张汝保述称诉争猪舍从老丈人继承而来不予采信。第三人张汝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争位置建造猪舍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仅以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建造猪舍行为合法。《宅基地使用证》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非法的,本院对张汝保提交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汝保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又名张世平)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四个子女,最小儿子出生于1979年,1995年张桂富去世。张桂富在官路镇石井村镇前路22-1号合法拥有两间房屋。2002年,官路镇政府作出《仙居县官路镇城镇总体规划》(2002-2020),报经仙居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张银莲的房屋所在区域列入镇规划区范围。2013年下半年,第三人张汝保未办理相关合法审批手续,在位于原告张银莲房屋西南侧的土地上建造猪舍,现已建成墙体2米高左右,所建猪舍位于官路镇规划区内。原告张银莲以第三人张汝保所建猪舍属于违法建筑,影响其采光、通行、通风为由,要求被告官路镇政府处置第三人张汝保的违法建筑行为,但被告官路镇政府没有处置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官路镇政府履行职责,处置第三人张汝保的违法建筑。本院认为,虽然现在原告张银莲无法提供婚姻登记部门的婚姻关系证明,但原告张银莲出生于1942年,其与张桂富生育四个子女,最小儿子出生于1979年,原告张银莲提交了石井村委会证明、官路派出所证明、粮食证证明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是夫妻关系,不论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是否进行婚姻登记,根据我国有关婚姻法律规定,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存在婚姻关系,也就是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银莲系张桂富配偶,不论其是否为农民、是否为石井村村民,均不影响其对登记在张桂富名下位于仙居县官路镇石井村镇前路22-1号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和继承权,张银莲据此可以成为本案的原告。张桂富去世后,张桂富与张银莲生育的四个子女对张桂富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四个子女是否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由其自行决定,并且四个子女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张银莲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张银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原告房屋后门是后开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何时开设,对第三人的原告房屋后门系后来开设的述称不予采信。官路镇政府官信答字(2014)3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调查核实的情况中写明“信访人户的房屋与胡和建、林伟平、张兰弟房屋及张汝宝户的猪舍都是前后相邻。”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汝保所建猪舍影响到其采光、通光、通风,可以将张汝保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辩称和第三人张汝保述称其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汝保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建造猪舍,属于违法建筑行为,原告张银莲的相邻权受到影响后可以要求相关部门予以查处。但第三人张汝保所建猪舍在官路镇规划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规定,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被告官路镇政府属于乡镇一级政府,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其对官路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具有查处的职责。原告张银莲要求被告官路镇政府处置第三人张汝保的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官路镇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银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银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福森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