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春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李春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农民。被告人李春元,农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春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博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被告人李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春元与朱××因琐事在电话中产生矛盾,后李春元驾驶摩托车窜到宝坻区八门城镇向阳街福客来美味饭庄找到朱××,双方发生打架,李春元因感觉自己吃亏,在八门城镇向阳街“新客来都”超市内购买一把水果刀后返回饭店门口,持刀将朱××腹部扎伤。经鉴定,朱××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春元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春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900元,其中医疗费2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同时保留二次手术和伤残评定的权利。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春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春元与朱××因琐事在电话中产生矛盾,后李春元驾驶摩托车到宝坻区八门城镇向阳街福客来美味饭庄找到朱××,双方发生打架。李春元因感觉自己吃亏,于是到八门城镇向阳街“新客来都”超市内购买一���水果刀后返回福客来美味饭庄门口,再次找到朱××并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春元遂拿出水果刀将朱××腹部扎伤。经鉴定,朱××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春元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春元作案使用的水果刀一把。2、作案现场补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朱××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12日20时许,其和杨×、韩三×、还有韩三×带来的两个男的在烧烤店吃饭时,被告人李春元他们打电话骚扰杨×。其就给对方打电话并与对方相互骂街。之后李春元就骑摩托车和一个女的一起到烧烤店找到他。其与李春���发生争执,动手打了李春元。李春元打不过他,就与那女的骑摩托车离开。不久,李春元和那女的又返回到烧烤店。其看到后,来到饭店外又与李春元打起来了。之后李春元右手从后背拿出来一把刀,扎在其腹部。其就用左手捂着肚子,右手打李春元,这时韩三×等人就过来将其阻止并送其到医院。其他人未参与打架。4、证人证言①证人赵××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2日晚上,其和李春元吃完饭之后去唱歌,想把杨×叫来,但是她没来。之后有一个陌生男的打电话,对方就在电话里骂街,李春元就把电话抢过去了,他就在电话里跟对方较上劲了。后来他让其跟他走,说去八门城镇中国联通那边找那个人。其看李春元挺生气的样子,是想找对方打架去。其劝阻李春元未果,就想跟着去好劝劝他,就跟着他去了。二人骑摩托车到八门城镇中学东边的一个烧烤店门口,李春元给对方打电话,这时饭店里出来了一个男的。他们在一起说了几句话,说什么不清楚。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李春元脸部,用脚踢李春元的身体,李春元和那男的执搏。这时饭店里出来几个男的,杨×也出来了。李春元就说了一句“你打我”之类的话,之后他就骑上摩托车,驮其到新来客都超市,李春元在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其再次劝阻李春元,李春元不从。这样其又和李春元返回到烧烤店,那个男的从店里出来,他们俩就又动手了,李春元右手持刀,朝那个男的肚子扎了一下,那个男的流血了。当时其站在边上,没敢过去。那个男的被扎之后,还动手打李春元,李春元没动地,在那儿拿着刀站着。一会儿过来几个男的把被扎伤的男的送走了,后来有人报警了,李春元把刀子给了警察,警察把李春元带走了。②证人杨×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2日下午,其跟朱××等人在向阳街上的烧烤店吃饭。李春元打电话叫其找他和赵××一起吃饭、唱歌,其没去,他就不乐意了,骂骂咧咧的说其骗他。朱××就问怎么回事,其就说是李春元老骚扰她。朱××就用他的手机给李春元打电话,和李春元就在电话里骂起来了,之后其听见朱××让李春元到八门城中学旁边的烧烤店找他。不一会儿,李春元骑着摩托车驮着赵××到烧烤店门口。李春元给朱××打电话把他叫出去了。其看见他俩动手了,是朱××先动的手,用手打、用脚踹,其和一起吃饭的人就赶紧出去了。之后李春元带着赵××骑摩托车走了,就继续回去吃饭。不一会儿,李春元和赵××回来了,朱××就又出去了,他和李春元又打起来了。其和一起吃饭的人就出去了。其看到朱××用手捂着肚子,李春元手里拿着一把折叠刀,并说“你们报警吧,我在这等着”。接着其和一起吃饭的��把朱××送到了医院,李春元还在现场呆着。③证人韩一×、韩二×、韩三×证言笔录,分别证实与朱××一起吃饭时,朱××与他人打架被扎伤的经过。韩三×报警。④证人钟××证言笔录,证实其经营福客来美味饭馆,主要经营烧烤和火锅。打架时,其看到被扎伤的那人踹被告人几脚。被告人未动手,然后不知说什么着,就离开了。后来怎么扎,其没有看到。⑤证人董××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宝坻区八门城镇向阳街上经营新来客都超市。2015年7月12日20时许,一男一女两个人来到该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其将刀给了那个男的,那男的看起来挺着急的。5、辨认笔录,证实朱××、韩三×、韩一×、韩二×对李春元进行了辨认。6、朱××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朱××的伤情。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小肠全层破裂并行手术治疗情况���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9、宝坻区八门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李春元于2013年11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日。10、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及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11、医疗费收据,证实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12、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春元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李春元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春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今后继续治疗所产生费用的诉权。被告人李春元表示无能力赔偿,调解未果。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请求2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实其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222.06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请求18000元,未提供其所从事职业及误工天数的证据。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92.83元计算,考虑误工42天(住院费收据显示两次住院共计12天+出院后酌情考虑30天),共计人民币3898.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请求700元,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92.83元,考虑1人12天,应为人民币1113.96元。其请求7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700元,本院按住院12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3000元,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朱××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本院酌情考虑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30000元,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20.92元。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三、被告人李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72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会山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人民陪审员 刘红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