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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1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文良,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200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文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文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2月,被告人韩文良在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路169号4楼的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向钟某乙(另案处理)贩卖冰毒一小包,并容留钟某乙、钟某丙(另案处理)在该处吸食毒品。二、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韩文良在上址以150元的价格向钟某乙贩卖毒品1小包(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再次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钟某乙、钟某丙在该处吸食毒品。当晚10时许,钟某乙、钟某丙吸食毒品离开该楼时,在楼下被民警抓获,并从钟某丙身上缴获刚从被告人韩文良处购买的上述毒品。随后,民警到上述出租屋内搜查,查获吸毒工具一批。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文良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文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文良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文良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文良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文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扣押的赃款150元以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怡宝矿泉水瓶1个、透明塑料吸管1包、绿色塑料吸管1支、锡纸2卷等,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韩文良上诉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韩文良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文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韩文良在贩卖毒品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韩文良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韩文良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钟某乙、钟某丙均指证上诉人韩文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该两人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吸毒工具及上诉人韩文良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