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飞飞,曹雅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傅飞飞,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嘉祥街道李河沟村。身份号码3708291988********。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雅梅,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6831987********。原告飞飞与被告曹雅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飞飞诉称,原、被告系乳山职业学院校友,2007年经同学介绍相识,发展为恋爱关系。2009年被告毕业后来济宁找原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傅涵钰,2012年2月1日生育二女儿傅涵琨,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6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原、被告系校友,但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互相殴打。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再次吵打,被告回娘门至今,从未与原告和孩子联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不能让原告接受的是,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均在新疆原告父母的石业厂居住,被告提前回嘉祥过春节,竟带领其他男人在嘉祥原住所居住,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傅涵钰、傅涵琨均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微信聊天内容,证明被告在接到传票后附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被告曹雅梅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傅飞飞与被告曹雅梅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1月21日长女傅涵钰,2010年1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日生育次女傅涵琨。现原告以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虽提交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飞飞与被告曹雅梅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