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8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锦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锦秀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8874号罪犯李锦秀,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锦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李锦秀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浙湖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提请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翁锡和、陈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锦秀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锦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锦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锦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锦秀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锦秀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