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秦文武与王川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武,王川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206号原告秦文武,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川利,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之子)。原告秦文武与被告王川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王川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武诉称:我与被告同是平谷区xx镇xx村人。2010年3月8日,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承包的xx村二等地转包给我,双方约定转包期为15年,转包费15000元(我已给付12000元)。双方还约定,如集体或国家占地给付的补偿款我与被告各一半。2015年,xx村土地流转,被告转包给我的果树地被流转,补偿款为95400元,按双方约定我应得补偿款47700元。然而,被告将补偿款全部领走,至今并未给我二分之一。被告违反了双方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占地补偿款4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川利辩称:我和原告同是xx镇xx村人,我确实将我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15000元,原告已付12000元转包费。转包时间大约在2008年,双方签有转包合同,具体时间以转包合同为准。现在这块承包地确实已经由国家占用,我领取了9万多元的补偿款。因被告未交3000元承包费,系属违约行为。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果哪方违约,合同即无效。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北京市平谷区xx镇xx村村民。被告将其自xx村承包的2.385亩果树地转包给原告,转包期为15年,期限自2010年至2024年止,转包费为15000元;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内,集体或国家政策性补贴归原告所有,如集体或国家占地所得款,双方各一半等事项。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12000元转包费,另欠被告承包费3000元、250元猪肉钱,双方做了原告欠被告3250元的手续(手续误写成3025元)。2015年,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承包地被xx村流转,被告领取了占地补偿款95400元。2015年9月,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47700元补偿款,被告则持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在双方转包期内,该承包地内曾遭受冰雹灾害,被告领取了救灾款1220元及104斤大米、200斤面粉。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诉双方口头约定若违约,合同即无效的抗辩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以占地补偿款47700元,扣除所欠3250元的承包费及欠款,并要求被告返还其领取的1220元救灾款,要求被告返还45670元。被告仅同意放弃转包费,不同意原告其他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签协议书、被告所打的收条及欠款手续,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均系xx镇xx村村民,被告将其承包的果树地转包给原告,双方就转包期和转包费做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内,集体或国家政策性补贴归原告所有,如集体或国家占地所得款,双方各占一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被告领取该地的占地补偿款95400元中,按双方协议约定,应有47700元属于原告,现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领取的救灾款1220元亦应返还原告;原告尚欠被告的承包费及欠款3250元。现原告主张将1220元及3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秦文武四万五千六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秦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秦文武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川利负担四百七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