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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牛钢民、苟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牛钢民,苟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3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钢民。被告苟利华。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牛钢民、被告苟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和被告牛钢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被告牛钢民、被告苟利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牛钢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钢民提供借款人民币16.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并约定被告牛钢民以城阳区华城路二小区41号1单元XXX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而且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944.13元、利息人民币315.8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8.66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73448.66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二小区41号1单元XXX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本金61003.8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270.53元。被告牛钢民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被告苟利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牛钢民与被告苟利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牛钢民与被告苟利华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称二人购买位于城阳区华城路二小区41号楼1单元XXX户的房产用途是自住,并自愿用于向原告办理抵押贷款之用。三、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被告牛钢民(甲方)签订(2007)青李银房贷字第27810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二小区4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贷款月利率为5.54625‰,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3日,每期还款本息为1943.79元;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贷款及利息;甲方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乙方,以及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苟利华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前述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牛钢民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被告牛钢民名下位于城阳区华城路二小区41号楼1单元XXX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1273号。四、2007年11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5万元。五、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牛钢民连续逾期5次,当前逾期本金7624.31元、提前结清贷款尚需偿还本金53379.49元、逾期利息997.42元、应还未还罚息109.52元、应计利息163.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借款合同、声明、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牛钢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牛钢民应按期足额还款。现被告牛钢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违约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牛钢民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牛钢民以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有权主张就该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务为被告牛钢民、被告苟利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1003.80元、利息人民币1161.01元、罚息人民币109.52元,以及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苟利华对被告牛钢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以被告牛钢民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二小区4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项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2756元,由被告牛钢民、被告苟利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