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2015)金民初字第1896 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提芳,李继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李提芳,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1********,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申庄村中心街一巷*号。被告李继周,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2********,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申庄村中心街二巷*号。委托代理人武亚宁(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提芳与被告李继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提芳、被告李继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提芳诉称,2015年7月24日13时许,在金乡县马庙镇申庄村中心街,原告与被告的堂兄弟李继生因为电表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上前帮忙,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部。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金乡县公安局因被告涉嫌故意伤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验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周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7月24日13时许,被告经过马庙镇申庄村中心街时,看到李继生因安装电表之事被原告殴打后躺在地上,原告蹲在电动车上辱骂李继生。被告好心劝阻,原告不听,从电动车上下来,边骂边踹被告,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原、被告互相厮打,被告不敌原告,加之原告粗暴的言行激怒了被告,被告被迫选择自卫,捡起一个小水泥块准备扔向原告,被拉架的村民制止,夺走了水泥块,被告并未砸向原告,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并非是被告砸伤,而是与李继生厮打所致或其自身原因导致。总之,原告头部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情并非全部由被告所致。案件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的标准,对此被告将保留诉权。原告在诉状中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显然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二、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李继生厮打,后又殴打被告,其对事件本身的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的起因、过程、过错程度以及伤情后果,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3时许,在金乡县马庙镇申庄村中心街,原告与被告的堂弟李继生因为电表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李继周用砖头砸了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等2599.4元。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并进行了法医鉴定,为此支付检查、鉴定费共计300元。2015年8月10日,金乡县公安局作出金公(马)行罚决字(2015)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继周行政拘留三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验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厮打过程中受伤,原告所受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599.4元,误工费共计款195.32元(11882元÷365天×6天=195.32元】;关于护理费,其护理人员按30元计算6天,计款180元(30元×6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0元(10元×6天=6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300元;共计3334.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提芳向法庭递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继周因琐事与原告李提芳发生厮打,被告用水泥块将原告头部砸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继周实施侵害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60%为宜。由于原告李提芳在与被告争执中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以40%为宜。原告李提芳系金乡县马庙镇申庄村农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被告李继周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3334.72元×60%=2000元)。被告主张其被原告打伤,花费检查、鉴定费300元,并提交收费发票一张,但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且缴款人非为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其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提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继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