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庆华与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华,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曾庆华,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工程承包商,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强,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卓文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得伟,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兴波,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庆华与被告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承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卓文桂,委托代理人林得伟、廖兴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得伟、廖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华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将位于长汀县童坊镇黄坊村丘坑石英矿承包给原告开采,并签有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合同期间全部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包括第三方责任。在开采生产过程中,被告以全部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为由,要求原告交纳安全责任事故保证金人民币(下同)30万元。当时,王堂辉、何聪在场见证,且被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条,收条详细写明此保证金到期无责任事故全额退还。现合同已期满,原告在整个开采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被告理应全额退还30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月6日和4月14日,被告原实际出资人上杭九洲硅业有限公司与李贵华先后签订《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至2019年6月19日,将被告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李贵华,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李贵华承担。2013年4月14日,被告与李贵华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解除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同日,李贵华作为原承包人再次承诺,在其承包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石英矿开采承包合同》,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前无任何债权债务。2014年9月18日,李贵华列席被告的股东会议并签字同意股东会决议,决议明确规定原告交给李贵华的保证金30万元,属李贵华与原告间的个人交易,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等人签订《采矿承包终止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石英矿开采承包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50970元,原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欠款以此为准。原告与李贵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2015年2月3日、13日、15日被告按原告等人的银行账号和支付金额,先后支付给王堂辉16.9万元,原告妻子黄三18.18万元。因原告口头说170元不要了,故被告实际支付35.08万元。综上,原、被告已达成协议,本案30万元保证金应由李贵华清偿,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证据2、2013年6月3日《收条》(李贵华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的石英矿开采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原来是简单的1张收条,后来才转为正式的收条,所以有时间差。证据3、2011年11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张,证明保证金的来源。证据4、原告持有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黄三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对证据2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条是2013年6月3日写的,但转账凭证却是2011年的,收条与转账凭条形成时间不吻合,且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终止承包合同确认,除矿石余款350970元外并无任何债权债务。证据3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黄三的账户向李贵华汇款30万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被告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对其真实无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收条》,被告认为收条与转账凭条形成时间不一致,这一理由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认为是真实的,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原告持有的《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被告具备采矿资格。证据6、2012年1月6日、4月14日上杭县九洲硅业有限公司(被告的原实际出资人)分别与李贵华签订的《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关于“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2013年4月1日上杭县九洲硅业有限公司与李贵华签订的《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协议书》,2013年4月1日温思汉、阙乾和与孙福扬、卓文桂、林开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9月18日被告《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与原承包人李贵华达成协议,李贵华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包含本案在内)由其承担。证据7、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王堂辉签订的《石英矿开采承包合同》,2015年2月3日《采矿承包终止合同》(甲方由卓文桂签名,乙方由王堂辉、原告妻子黄三代原告签名),邮政银行《汇款收据》2张(2015年2月13日被告汇给王堂辉14.9万元,同年2月16日被告汇给黄三18.18万元),原告的便条,王堂辉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财务支付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协议。黄三是原告的妻子,黄三与原告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且事后原告也已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除350970元矿石余款外,与原告之间并无其它债务,本案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350970矿石余款被告已经付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据8、李贵华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账单”(便条),证明2012年至2013年,李贵华与原告等人存在经济往来。2、2013年6月5日李贵华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案外人王堂辉、何聪未签名),证明原告曾庆华与王堂辉系共同承包人,原告与李贵华存在设备租赁关系。3、“曾庆华欠款”(便条),证明原告与李贵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12年11月28日原告和案外人王堂辉在承诺人处签名的“矿山开采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原告与王堂辉系合伙承包关系。5、2013年9月9日“停工报告”(申报人处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仅有打印的名字“曾庆华”),证明原告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等原因,由被告垫付。6、2013年4月9日被告法定人卓文桂,案外人孙福扬、林开琳与案外人李贵华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证明李贵华原享有被告公司股份。7、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李贵华与案外人曹亮升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李贵华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曹亮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采矿许可证没有异议。证据6上杭县九洲硅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实质关系。证据7中,被告的法人代表李贵华变更为卓文桂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当时卓文桂不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3日卓文桂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而350970元是被告应付的矿石余款,这方面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8中的账单没有原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写的,没有意义,与原告没有关系;租赁协议没有履行日期,与王堂辉、何聪也没有关系,两人都没有签名;2012年期间原告与王堂辉不是合伙关系,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王堂辉与原告才是合伙关系,何聪是中间人和在场人;欠款没有原告的签字;责任状是原告聘请王堂辉作为安全员的身份签的;停工报告,是被告自己打印的,没有原告签字,没有这个事实;合作投资合同、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采矿许可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的上杭县九洲硅业有限公司(被告的实际出资人)与李贵华签订的《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关于“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协议书》,以及温思汉、阙乾和与孙福扬、卓文桂、林开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不是合同或者协议的当事人。被告《股东会议决议》,原告不是股东。该组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中的《石英矿开采承包合同》、《采矿承包终止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王堂辉签订的合同。《汇款收据》、原告的便条、王堂辉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财务支付明细,是被告按照《采矿承包终止合同》向原告和王堂辉支付尚欠矿石款350970元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石英矿开采承包合同》是原告和王堂辉两人向被告承包石英矿开采,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是原告一人向被告承包,且《采矿承包终止合同》未涉及本案原告一人承包期间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8中的“账单”(便条)未经原告签名确认,“租赁协议”无王堂辉签名,“曾庆华欠款”(便条)没有原告签名确认,“矿山开采安全生产责任状”(原告和王堂辉在承诺人处签名)是矿山安全员的承诺,“停工报告”(申报人处仅有打印的名字“曾庆华”)无申报人和原告签名,“合作投资合同”和“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是原告,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李贵华出庭作证。证人李贵华证言(证据9)的主要内容:原告向证人承包矿山开采,王堂辉和原告是合伙承包关系。收取保证金时,证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条是后来原告要求证人补写的,证人当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被告的印章,没想那么多就在收条上盖了章。证人与原、被告都协商过,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由证人承担。对证据9证人证言,原告认为,2012年11月8日的承包合同是原告承包的。保证金问题被告、证人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对证据9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且有大量的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分别达成协议,本案的保证金30万元的债务由证人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王堂辉和原告是合伙承包关系的证言,因无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收取保证金、补写收条和在收条上盖被告公章的证言,因有收条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与原、被告都协商过,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由证人承担的问题,因无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2011年11月26日,原告的妻子黄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李贵华(本案证人,下同)汇款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李贵华汇款20万元,合计3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建省长汀县童坊镇黄坊村丘坑的石英矿承包给原告开采,期限暂定2年。原告应遵守矿山开采条例,承包期内的全部安全责任(包括第三方责任)由原告负责。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和价格、计量和付款方式、保险、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条款。2013年6月3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李贵华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3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曾庆华交来长汀县和兴矿业丘坑石英矿开采承包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此保证金到期无责任事故全额退还,不计息。”收款人有李贵华的签名处盖并有被告的合同专用公章。承包期满后,原告以其在整个石英矿开采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均系本案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在《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未约定保证金条款,且《收条》系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贵华应原告要求补写,但《收条》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收条》,对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和李贵华已达成协议保证金由李贵华退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收条》中的约定,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主张保证金应由李贵华清偿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曾庆华保证金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长汀县和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承球审 判 员 罗利荣人民陪审员 熊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晓春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