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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顾从亮与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从亮,于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顾从亮,退休职工。被告于正平,居民。原告顾从亮诉被告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从亮诉称,被告因经营船舶需要,共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其中60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6万元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正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66000元借条,借条载明“无利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5万元借条,借条载明“月利贰分肆计算”。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60万元借条,借条载明“月利息2%(2分)”。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6万元借条,借条载明“月利息贰分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1月15日15万的借条出具后,该笔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4月底。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正平作为借款人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15日的15万借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1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49560元,被告已偿还63000元,多余部分13440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136560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为96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正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顾从亮借款本金962560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60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6万元从2015年3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顾从亮负担52元,由被告于正平负担6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