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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伟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赞霞、人民陪审员王学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举行婚礼,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7日生育女孩徐腊梅,1998年4月9日生育男孩徐旺。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1年,被告外出,长期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腊梅,现已成年,1998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旺。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感情尚可,至2001年,因被告外出打工,拒绝与家里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徐腊梅、婚生子徐旺一直随原告方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没有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徐旺长期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抚养费较为适宜。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旺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王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