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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钟某甲、钟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钟某己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8日8时许,钟某己在被告人钟某乙住宅门前碰见钟某甲,二人发生口角,钟某甲叫钟某乙拿棍子出来,后钟某甲、钟某乙分别手持木棍、铁棍对钟某己进行殴打,致钟某己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钟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钟某己经济损失5000元,钟某己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经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钟某己的陈述,证人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横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钟某乙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钟某甲、钟某乙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钟某甲、钟某乙通过家属赔偿了钟某己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钟某己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钟某甲、钟某乙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钟某甲、钟某乙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又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