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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19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鼎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鼎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191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负责人孙利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鼎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铭。被执行人: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华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常州鼎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凯公司)、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雷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鼎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176220.69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36600元。二、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鼎凯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41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208元,由常州鼎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未执行到任何款物。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有发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代理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