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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执一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阜新市细河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阜新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新市细河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项仁龙,阜新赛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一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细河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37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阜新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西苑街道中华路166-2号。法定代表人项仁龙,经理。被执行人项仁龙,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阜新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阜新赛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新美街西盛吉路南。法定代表人刘英娥,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阜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土地在银行抵押、还因其他案件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为人民币46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阜执一字第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井昌审 判 员  邱继德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立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