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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盛斌彬。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斌彬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开始因双方性格、志趣差别很大,经常性吵架,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双方婚姻感情尚可,不存在判决离婚的要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也无法定离婚情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得到改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