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大连润山钢材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韩炳生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润山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136号2-213房。法定代表人林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安文,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豪门园3号三楼。被执行人韩炳生,系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恒(又名黄胜文),系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监。第三人陈昌贤。第三人熊世安。第三人甘宇峰。第三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新港工业楼01幢二层。本院在执行大连润山钢材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3)大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审字第9号执行裁定:追加韩炳生、黄恒(又名黄胜文)为本案被执行人。因第三人陈昌贤、熊世安、甘宇峰、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开办时注明投入注册资金分别为1016.595万元、1016.595万元、1355.46万元、677.73万元,但其用于证明缴款注入资金的银行并未收到该资金;其股东亦表示注册缴资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的。现第三人均无据佐证其注册资金已经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陈昌贤、熊世安、甘宇峰、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昌贤、熊世安、甘宇峰、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大连润山钢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陈昌贤、熊世安、甘宇峰、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77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